(2013)西民初字第1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强与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庞庞,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438号原告马强,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庞,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3号-6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华。原告马强与被告庞庞、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上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之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庞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极上福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聘请原告为企业顾问,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顾问费,该顾问费每月15号前由极上福公司汇付至原告指定账号,极上福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按每日收取5%的迟延履行金,被告庞庞充分知晓并认可上述事项,庞庞对于本协议项下极上福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履行至2012年9月,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继续履行该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顾问费3万元及迟延履行金5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2、判令被告庞庞对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庞庞辩称,原告所述三方签订协议的情况属实,顾问费是每月5000元,由极上福公司支付给原告,每月15日前支付。从2012年1月到2012年10月的顾问费都已经给付。2012年10月以后的顾问费是否给付原告我就不清楚了。极上福公司和业主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房屋已经做了交接,还给了业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只有三个月的顾问费没有给付,即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的顾问费没有给付。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任何人,包括极上福公司和原告都没有通知过我要交纳迟延履行金。被告极上福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马强(乙方)、被告庞庞(丙方)、极上福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经营管理需要,聘请乙方为企业顾问,每月向乙方支付5000元顾问费。顾问费支付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截至甲方与目前所租用店铺的业主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为止。二、上述顾问费每月15号前由甲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付至乙方指定账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1月2月顾问费于2月25日前支付)甲方逾期不支付的,按日计取5%的迟延履行金。三、甲方存续期间本协议持续有效。甲方公司名称、股东等发生变更的,不对本协议项下甲方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四、丙方充分知晓并认可上述事项,丙方对于本协议项下甲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甲方、丙方认可乙方在之前的经营管理中无任何问题。甲、乙、丙三方应于2012年2月25日之前进行交接,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将甲方法人代表变更为丙方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交接完成后,有关甲方的一切事务及法律责任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及丙方不以任何形式对乙方进行任何追究。”庭审中,原告称其顾问费只给付到2012年9月,此后直至2013年2月的顾问费均未给付。被告庞庞称2012年10月顾问费已经给付、极上福公司与业主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终止。庞庞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主要有:“极上福公司与金融街控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1月30日到期。我于2012年4月份在极上福公司当前厅经理,一直到2013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和物业公司交接。是我和国贸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的字,公司财务聊天时和我说过每月给马强5000元,一直发放到2012年10月份。我和物业交接时办过相关的手续。我没有见过极上福公司与马强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合同期限,交接时签了份书面协议,但不知道放哪了。”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手中没有与业主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不申请法院调取极上福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交接材料。庭审中,原告称其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期限截止至2013年3月15日,各期顾问费的迟延履行金分别计算,实际上的迟延履行金远高于5万元,但现在只主张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极上福公司未给付2013年2月的顾问费,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写明顾问费支付期限截至极上福公司与业主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为止,被告主张该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底终止,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要求调取相关合同及文件以便确认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月终止,进而确认被告支付顾问费的截止期限为2013年1月,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顾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0月的顾问费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虽称已经支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非极上福公司财务负责人,其所述的顾问费支付情况只是其通过非正式的途径听说的,仅依据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将2012年10月顾问费给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付顾问费的期限应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对原告马强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极上福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顾问费,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写明被告庞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庞就极上福公司上述应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庞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极上福公司追偿。关于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若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迟延履行金高于原告所主张的5万元,但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极上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强二○一二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一月顾问费人民币二万元,并给付原告马强迟延履行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庞庞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马强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极上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人民陪审员 朱康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