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与陈权亮、伍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权亮;伍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新平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健慈、陈嘉瑜,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权亮,男。 被告:伍永权,男。 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村镇银行)诉被告陈权亮、伍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由于被告陈权亮去向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亮、伍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陈权亮向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申请货款。同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权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工资支出、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保险费用,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9%(即年利率15.56%),被告陈权亮应当按照《提款通知》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8月16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否则,原告将就被告逾期未还的(以及原告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按照约定借款利率的150%的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23.34%)。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加速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届时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被告应补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同日,被告伍永权向原告出具《单个个人保证书》,约定被告伍永权为被告陈权亮的贷款及相关款项向原告汇丰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依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陈权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初期,被告陈权亮能依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21日开始,被告便发生逾期还款事实。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陈权亮共偿还贷款本金40831元,仍欠贷款本金29169元、贷款利息945.56元和违约利息820.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依然没有还本付息,被告伍永权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委托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提起本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权亮违反合同的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及被告伍永权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 1、判令被告陈权亮清偿借款本金29169元给原告; 2、判令被告陈权亮清偿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945.56元,违约利息820.02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56%支付利息及按年利率23.34%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 3、判令被告陈权亮支付因追偿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 4、判令被告伍永权在最高额担保84000元内对被告陈权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权亮、伍永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权亮形成贷款关系的事实; 4、《担保人声明表》复印件、《单个个人保证》原件、《担保人配偶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伍永权为被告陈权亮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5、《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原件、《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权亮的通知提款及原告向其提供借款的事实; 6、《账户交易记录》、《还款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权亮发放贷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追偿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权亮、伍永权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伍永权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书》,约定“担保款项”指(一)客户在保证期间内的任何时候、无论实际或者或有、以任何其他身份、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地欠偿银行的任何币种的全部应付本金;(二)(无论是在任何要求或判决之前或之后)应按客户应付的利率或非因任何限制支付的情况而原本应付的利率计收的该等本金至银行收到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三)客户在银行融资款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向银行欠偿的其他款项;以及(四)在充分保赔的基础上银行为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开支。从属于本保证关于最高债务的定义的规定,最高债务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 再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权亮名下的粤JL9759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红岩牌CQ3253TMG384,车辆识别代码为L2FH25M476D00285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陈权亮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伍永权签订《单个个人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汇丰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陈权亮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权亮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伍永权亦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汇丰村镇银行有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向被告陈权亮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起诉请求被告陈权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因超过规定幅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请求被告陈权亮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被告陈权亮违约未能按期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双方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此事有明确约定,且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永权与原告汇丰村镇银行签订《单个个人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为被告陈权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汇丰村镇银行请求被告伍永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权亮、伍永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权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169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借款期内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违约利息,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以291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罚息)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陈权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伍永权在8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陈权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恩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8元、保全费360元,合计共1008元,由被告陈权亮、伍永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劲 代理审判员 姚伟强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焕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