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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贺秘锋、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贺秘锋,肖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男,1949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雍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玉,女,1949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雍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会,女,1977年9月出生,系被害人雍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飞,男,1998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雍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蒋某会,系原告人雍某飞的母亲。被告人贺秘锋(别名贺鹏),男,1986年9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建军,男,1987年1月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山永国,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增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玉、蒋某会,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及辩护人邓杰、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秘锋与被害人雍某因开设赌档产生纠纷,贺遂于2013年2月3日晚向被告人肖建军及董财华提出教训雍,肖、董表示同意。当日21时许,肖建军借得一辆别克凯越牌小轿车用于作案;贺秘锋则纠集刘远瑞、四川男子平头一起参与。当日22时许,贺秘锋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元头村一赌档,假借看人打牌以查看雍某行踪。23时许,刘远瑞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建军等三人到达元头村十巷23号附近,然后打电话告知贺秘锋。次日零时30分许,贺秘锋看到雍某下楼后马上发信息通知肖建军等四人,肖建军、董财华及平头即戴着头套,各持一把西瓜刀下车追砍雍。雍某在跑至十巷23号门前时被追上,肖建军、董财华及平头持刀朝雍的头、肩、腰、手臂等部位乱砍,将雍砍倒在地,随后上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见状当即报警。雍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3时许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杨某琴等证人的证言,外套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以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赔偿: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58.8元、丧葬费27842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贺秘锋辩称案发起因是董财华与被害人雍某有矛盾。辩护人邓杰提出:1、被告人贺秘锋不是本案的主犯;2、被告人贺秘锋并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雍某的行为;3、被告人贺秘锋案发后拨打了医院的急救电话,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贺秘锋无前科。被告人肖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山永国提出:1、被告人肖建军不是犯意的提出者;2、本案的其他作案人员也不是被告人肖建军纠集的;3、被告人肖建军所伤害的部位并非致命;4、被告人肖建军无前科。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所提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秘锋等人与被害人雍某(男,殁年36岁,四川省渠县人)因开设赌档等问题产生纠纷,贺秘锋、被告人肖建军及董财华(在逃)遂于2013年2月3日晚密谋教训雍,并纠集刘远瑞(在逃)、四川男子平头(身份不详,在逃)一起参与。当日21时许,肖建军借得一辆别克凯越牌小轿车用于作案;当日22时许,贺秘锋到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元头村一赌档,假借看人打牌以查看雍某行踪。23时许,刘远瑞驾驶上述小轿车载着肖建军、董财华、平头到达元头村十巷23号附近,然后打电话告知贺秘锋。次日零时30分许,贺秘锋看到雍某下楼后马上发信息通知肖建军等四人,肖建军、董财华及平头即戴着头套,各持一把西瓜刀下车追砍雍。雍某在跑至十巷23号门前时被追上,肖建军、董财华及平头持刀朝雍的头、肩、腰、手臂等部位乱砍,将雍砍倒在地,随后上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见状当即报警。雍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雍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右肘窝及全身多处致肱动脉、头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7842元。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六个月,为56401元/年×0.5年=28200.5元。原告提出2784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2、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足额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鉴于此项支出系为处理被害人雍某遇害一事所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住宿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足额有效的住宿费票据,鉴于此项支出系为处理被害人雍某遇害一事所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误工费1622.8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以3人误工10天计算,即19744元/年÷365天×3人×10天=1622.8元。以上项共计人民币33464.8元。庭审后,被告人贺秘锋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0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被告人肖建军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社区元头村十巷23号门前。23号是一栋四层高的楼房,在该住宅围园大门口地上见有一摊血泊,血泊周围散落着滴状血迹;血泊北侧3米处路中间地上见有另一处血泊,两摊血泊之间地面上见有两行行进间滴落血迹。在元头村十巷22号与20号之间的小巷巷口发现一件土黄色外套和一只黑色休闲皮鞋。在该小巷靠近22号一侧的排水渠内发现一个自制的纸刀套,长16.5厘米,宽5.2厘米。在距离案发现场60米远的元头村十巷6号地铺IP公话超市门口地上发现一把单刃尖刀,该刀全长25.6厘米,刃长16.5厘米,刀柄尾端绑着一根布条。在元头村十巷23号门前地上提取一处血迹,在元头村十巷23号东北侧路上提取血迹一处,在元头村十巷22号与20号之间的小巷提取外套一件、皮鞋一只,在元头村十巷22号与20号之间小巷排水渠内提取刀套一个,在元头村十巷6号IP公话超市门口提取单刃尖刀一把,在该单刃尖刀提取擦拭物一份。(二)物证单刃尖刀一把、土黄色外套一件及黑色休闲皮鞋一只:系现场提取物品。(三)鉴定意见1、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尸体全身见多处创口,部分创口深达骨质。解剖见,右肘窝创口内见肱动脉、头静脉断裂。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雍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伤右肘窝及全身多处致肱动脉、头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260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元头村十巷23号门前地上血迹、元头村十巷23号东北侧路上血迹为被害人雍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662935×1019倍。(2)雍某体、张某玉为被害人生物学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被害人生物学父母可能性的2.2669953×1012倍。3、由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虎公(司)鉴(痕)字(2013)135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车牌号为粤SV***蓝色别克凯越轿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未被凿改过。(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4日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铁路村3组一无牌网吧内,抓获肖建军、贺秘锋。2、通话清单:证实贺秘锋的手机号码**和肖建军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2月3日、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两个号码与郑某的手机号码**也有多次通话记录;贺秘锋的手机号码**于2013年2月4日1时21分、30分与号码**(虎门中医院急救中心专用电话)各有一次通话记录。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的身份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雍某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雍某的父亲雍国明、母亲张某玉的血样进行鉴定。(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共10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杨某琴的证言:2013年2月3日22时左右,我来到南栅元头村一出租屋三楼某房间打牌,约23时左右,雍某来到该房间一起玩。大约到次日零时,雷某上楼说楼下有一辆车停了很久,一直在观察我们所在出租屋的方向,让我们小心一点,随后雷就走了。约15分钟后,雷某再次回来说那辆车一直还在,肖勇说可能真的是便衣来查,大家便一起离开了出租屋。下楼后我往太沙路的方向走,绕了一圈回到原来下楼的地方。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旁边,一名男子走上前跟面包车司机说了几句话后,面包车就开走了。这时一辆黑色的好像是别克牌的小轿车紧跟着停在面包车刚才所停的位置,车上下来三名男子,直接往雍某所在的位置跑去了。那三名男子都带着黑色连体面罩,白色手套,每人手持一把长约50cm的西瓜刀。该三人冲上去就对着雍某砍将雍某砍倒在地,大约砍了两分钟,他们看见雍某躺在地上不动了,便一起返回黑色轿车,黑色轿车便迅速离开了现场。随后我和刚才一起打牌的蒲某兵上前查看雍某的伤势,蒲发现雍某的伤情比较严重就呼喊路人帮忙报警和呼叫救护车。2、文某兵的证言:2013年2月4日零时10分许,我一个人开着摩托车到元头村新日士多店路口时,雍某从后面坐上我的摩托车,并叫我到前面看看那辆蒙着车牌的黑色小车在干什么。我看见那是一辆黑色的三厢别克小轿车,正调头朝我们这个方向开来,就不同意载雍某去。这时那辆黑色小车已开过来,接着从车上下来三名戴着黑色头套、手里拿着长约50公分的砍刀的男子。雍某见状立即从摩托车下来并朝八行坊方向跑,那三名拿刀男子立即追雍某,其中一名男子用不是很标准的普通话说了一句“你不是很窜吗”。我见状马上开车离开,过了约20分钟我回到刚才打架那里,看见有很多民警在那里。3、蒲某兵的证言:2013年2月3日19时许,我在南栅元头村某出租屋楼下遇见雍某,二人一起来到三楼的某房间打牌赌博。2月4日零时许,朋友雷某上来说楼下停了一辆车,车牌被蒙上了,可能是公安局的便衣执法。过了约15分钟,赌局的组织人肖勇说不玩了,所有人便一起离开。到楼下时,我发现一台黑色的轿车在太沙路和我们所在的小巷的交界处位置调头往我们这边开来,我当时也没太在意,便和雍某聊天。此时一起打牌的小琴说她的手机丢了,我让雍某帮忙找一下。雍某坐上文某兵的摩托车让文拉他到别的地方,文拒绝。这时我发现那台黑色小车已经离的不远,车上的副驾驶位下来一个男子朝我们所在的地方走来,我当时不知道那男子的目标是谁,便迅速跑到了附近的一条巷子里。5分钟以后,我听到小琴在喊叫有人被砍了,同时看到那台黑色小车从我躲藏的巷子外面迅速开过。我出来后小琴说有三个带了面具的人拿着刀砍雍某。我过去后看到雍某身体多处被砍伤,于是要路人帮忙打110和120。后来我和女友以及几名朋友一起到了新人民医院,我让我女友打电话给胖子通知雍某的女朋友。雍某的女朋友到医院后,我们便离开了。4、黄某红的证言:我的男朋友是蒲某兵。2013年2月4日1时,蒲某兵告诉我说雍某在南栅元头村被人砍伤。我不知道雍某因何事被砍伤,蒲某兵当时在南栅酒店后面一间出租屋内打牌,蒲说当晚听其他人说有一辆车停在打牌的出租屋的外面小巷,有半个小时没走,他们以为是警察,于是全部人都下楼去聊天了。然后那辆车就向他们冲过去,他们就四散跑开了。5、雷某的证言:2013年2月4日零时许,我在元头旧村停车时见到有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前后车牌都用黑布蒙住。当时我一边走一边看车内时,看到前排驾驶室坐一人,副驾驶位一人,后排看到一人。我当时怀疑是公安机关来抓赌博,就上到三楼将该情况告诉上面赌博的人。后我就离开,在回宿舍的路上我打电话给曹开文,曹说在医院,“有明”(雍某)在抢救。6、郑某的证言:2013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肖建军打电话给我要我借一辆车做事,但没说要做什么事。我就找朋友张某龙借了一辆蓝色别克轿车,当时是我和我哥哥郑某刚一起去拿的车。23时左右,我和郑某刚开车到蒋光鼐故居附近的停车场,肖建军带了两名男子从附近过来坐上车。当时没有看到肖等人携带任何物品。随后由郑某刚开车,肖建军他们指路,来到小捷滘新村。一名光头胖子(经辨认系刘远瑞)过来开车,我就坐到后面。肖建军说要开车去做事,光头胖子说做事哪里要这么多人。肖说我和郑某刚不是做事的,找个地方让我们下车就可以了。后我打电话给朋友李某开车到象山公园接我们,我和郑某刚就在象山公园下车了。到了4日凌晨,我和郑某刚在吃宵夜时,肖建军打电话让郑某刚去把张某龙的车开回来,然后我和郑某刚把车还给张某龙。4日10时许,肖建军打电话给我说“昨天去做了点事,那个人抢救后不行了”。具体什么事肖建军没说。当时霍鹏(经辨认系贺秘锋)和肖建军在一起,贺就提议说让车主把车卖掉,差价他给。我随后打电话问张某龙,说有个朋友喜欢他的车,愿意以70000元买,张说喜欢就拿去。过了一会儿,肖建军又打电话给我,霍鹏在电话中说车不卖也可以,随便把车开到一个小区里面不要开出来。之后双方没有再联系,直到我被抓。我不知道肖建军借车是去干什么,但4月6日或7日左右,我听说元头旧村有个人被杀手杀了,我就怀疑这个事与肖建军借车的事情有关,因为肖建军说过那个人不行了。辨认笔录: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贺秘锋就是其所称的“霍鹏”,刘远瑞就是“光头胖子”,还辨认出被告人肖建军。7、郑某刚的证言:2013年2月3日21时左右,肖建军打电话给我的弟弟郑某,要郑某帮他借一辆车用。一开始郑某打电话借车没借到,我说要不用我自己的车,肖建军说不行,因为要去教训一个熟人,而我的车经常在南栅出现。我问他要把人怎么样,肖说随便打两下,也不会怎么样。于是我和郑某向张某龙借了一辆车,打电话给肖建军后,我们二人在当日23时许驾车到蒋光鼐故居停车场,当时见到肖建军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我见到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中的中等身材那一名男子衣服是鼓起来的,怀疑他身上带了长约50cm的物品。肖建军说要到小捷滘万福医院接一个人,途中肖打电话要一个叫“光头”的人拿东西。到了那里之后,我发现路边过来一个男子就是“光头”(经辨认系刘远瑞),“光头”朝车内递了一包50公分左右的物品(可能是刀具)给肖。“光头”开车往南栅社区方向走,我坐在后排,路上看到肖、中等身材男子和较瘦男子衣服里面藏有50公分左右的物品。“光头”说去打人还是开摩托车比较好,打完就能跑。我说你们不如开李某的摩托车。但肖等人都没说话,我也不敢再说。到了南栅幼儿园,肖叫我和郑某下车,下车后我用车上的布套把车子的前后车牌套住。然后“光头”就开车载着肖、较瘦男子、中等身材男子往南栅市场方向走了。2月4日凌晨1时许,肖建军打电话给我说要把车还给我,李某开摩托车载着我到虎威加油站,两三分钟后,“光头”载着肖和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过来,肖让我把车开回凤岗去。后我就把车还给张某龙了。到了4日早上11时许,肖建军再次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昨天打的人不行了,要跑路。后来听人谈论才知道肖建军在新意佳百货附近砍了一个人。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刚辨认出被告人肖建军,还辨认出刘远瑞就是开车的“光头”。8、张某龙的证言:2013年2月3日20时许,我的朋友郑某打电话向我借车,说要去虎门办点事,后来我将自己的那辆蓝色别克凯越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V***)借给了郑某和他哥哥郑某刚。2月4日2时30分许,郑某和郑某刚过来还车。到了2月4日9时许,郑某打电话叫我外出不要开自己的车,说他们去虎门将人搞死了。后郑某和郑某刚到了我的楼下,郑某说那天晚上他将车借给别人了,那个人叫了几个人去虎门镇南栅砍了一个四川渠县青龙乡的男子。我听后很气愤,问如果警察将我小车没收了怎么办。郑某刚便说不用怕,到虎门镇南栅时车牌已经蒙住了。还说砍人的地方是一楼一个院子。郑某后来又说砍人的那些人让我将车开到二手市场卖掉,并说如果卖亏了会将差价补给我。9、李某的证言:2013年2月3日22时许,我当时正在虎门南栅的出租屋,郑某打电话过来,说他等一下从凤岗过来虎门。23时左右,郑某打电话让我到南栅幼儿园附近去接他。我开着摩托车过去,看到郑某和郑某刚在一起。郑某见面后说自己把车子借给别人了。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辨认出郑某和郑某刚。10、肖某(系被告人肖建军的弟弟)的证言:2013年2月初的一天11时30分许,我和父母在吃饭,我哥哥肖建军跑了回来,话也没有说便跑回去收拾行李,神情很紧张的样子。当时肖建军上身穿黑色外套,下身穿浅色牛仔裤。后来坐下来吃饭的时候,肖建军说他昨晚将一个叫雍某的砍伤了,好像砍死了,接着肖建军便拿着行李走了。11、肖某山(系被告人肖建军的父亲)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肖建军回到我的出租房吃饭,后肖建军说要去江苏找一个以前的女朋友,然后便提着行李走了。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山辨认出肖建军。12、焦某霞的证言:2013年2月4日零时许,我在南栅元头旧村十巷5号门外见到我男朋友雍某在闲逛,我给了雍800元。后我回去发廊上班,过了约半个小时,老板娘在房间外面喊“珍珍,你老公快不行了”。我出来后有一辆车将我送到了太平医院。当时急诊室的医生就给其签了病危通知书。13、闵某飞的证言:2013年2月4日零时30分许,我所经营的小卖部准备关门,一名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有一名叫珍珍(焦某霞)的女孩子在这里,并说是珍珍的男朋友出事了,我便叫出珍珍,珍珍出来以后就跟那名男子步行离开了。14、蒋某会(系被害人雍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雍某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证人蒋某会辨认出死者就是其丈夫雍某。(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贺秘锋的供述:我、肖建军和董才华在虎门镇南栅市场金梳子那里摆地摊给人赌钱,雍某来了捣乱,把水钱拿走,还说这个档口让他来开。2013年2月初的一天,我提出要报复雍某,肖建军、董才华(经辨认系董财华)也同意。过了两天,我们三人在肖建军家里商量怎么教训雍某。肖建军说他负责去找车,我准备了一把西瓜刀,说要砍雍某几下。董才华拿了两件外套,我让肖建军把“阿文”那里的头套也拿过来。我叫了“阿锐”(经辨认系刘远瑞)过来开车,又打电话叫了“小蓝”过来。后我就去南栅元头村肖勇的档口看别人打牌。看了约一个小时,肖建军打电话说车到了,我叫肖等人先过来,等一下雍某过来我再打电话给肖。等到23时至次日凌晨,我看到雍某下楼,便发信息给肖建军说“下来了”,即叫肖等人过来教训雍某。又过了一两分钟,肖发信息说“怎么没有看到”,我回复说“找找看”。然后又过了二十多分钟,档口收档,我和打牌的人都下去了。过了七八分钟,我听到有人说“有人被砍了”。我过去看到雍某多处受伤躺在肖勇档口旁边的马路上,我怕他会死掉,于是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叫120,120说现在没车,我又要肖勇打电话。过了10多分钟,救护车来了,我就走了。到了1时左右,我和小兵(应指证人蒲某兵)去医院看雍某的伤势如何,在医院发现有民警过来了,我们就离开了。当日,文告诉我说雍某死了,于是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郑某,说这边出事了,让他把车卖掉,并说卖车亏的钱我来给。但后来我在电话中跟郑某说要么不卖车了,让他不要开停几天。此后我、肖建军和董才华逃跑,路上董才华说要分开走,董就一个人走了。我和肖建军就去了成都,后在成都的大丰村被抓获。辨认笔录:被告人贺秘锋辨认出被害人雍某;辨认出同案人肖建军,刘远瑞就是“阿锐”,董财华就是董才华;辨认出郑某、郑某刚;还辨认出别克凯越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V***)就是作案用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贺秘锋指认出肖建军等人持刀砍被害人雍某的地点。2、肖建军的供述:在2013年2月2日或3日,贺鹏(经辨认系贺秘锋)对我和“华仔”(经辨认系董财华)提出说要去教训一下雍某。我对贺和雍某之间有什么私人矛盾不清楚,但因贺平时比较照顾我,我就同意了。贺秘锋还叫了“光头”(刘远瑞)和平头参与。贺秘锋说要准备车,考虑到附近的人和雍某都认识,找附近的车不好,我就打电话向郑某借车,但没跟他说要去干什么。2月3日或4日22时左右,郑某和郑某刚开了一辆车过来蒋光鼐故居附近,我和“华仔”、平头就上了车。当时平头带来了三把西瓜刀,均长约40公分,黑色胶刀柄;还带了四个头套、两件外套。我们三人到小捷滘接上“光头”,“光头”知道要去砍雍某,然后在象山公园郑某和郑某刚就下车了。在象山公园,平头他们下车蒙了车牌。“光头”驾车到了南栅酒店与超爽网吧旁边一小巷,然后发信息给贺秘锋说到了。贺秘锋就上了车,叫我们把车停在后面岔路口附近等着,然后贺又上去元头村后面雍某打牌那里,他是去等雍某,好告诉我们。在等雍某的时候,“光头”将一把刀递给了我。等了一个小时(23时至24时),贺秘锋发信息给我说“就在你们车后面摩托车上面,坐在后面的就是雍某。”“光头”马上把车掉头,把车开到摩托车旁边停车,平头提着刀下车。附近的人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跑。“华仔”也下车去追,平头和“华仔”追了雍某约二十米,我也下车,“光头”留在车上。在三岔口转角位置,平头追上雍某,持刀砍在雍某身上,“华仔”追上去砍雍某身上,我也追上去。雍某往蒋光鼐故居方向继续逃,平头和“华仔”继续追砍雍某,我追上雍某的时候他已逃到一个房屋门口位置。我上去想砍雍某时,雍某转身面向我,当时我没敢砍下去。这时平头或“华仔”碰到我,我手里的刀掉在地上,雍某想去抢刀,我马上把刀捡了回来。当时雍某倒在地上,我在雍某屁股、左小腿或大腿位置上各砍了一刀。当时平头和“华仔”也砍到雍某的背部等位置。我怕闹出人命,就先跑上车,并叫其余二人走。我们三人坐上车,由”光头”开车逃走。路上“华仔”把所带的外套、头套、刀扔掉。随后我将小车还给郑某刚和郑某。期间平头打的离开了。我和“华仔”回到“华仔”的家里,等到凌晨三四点,贺秘锋打电话说他在医院看雍某,雍某可能有点严重。到了六七时,贺秘锋到“华仔”家对我和“华仔”说雍某伤得很严重,到了11时,贺秘锋回来说这件事有点麻烦,雍某可能死了。贺打电话让平头先到外面躲一下,并叫我回家收拾行李。我回家收拾行李,并对其父母说要出去躲一段时间。然后在“华仔”家里,我和“华仔”、贺秘锋集合,三人就一起逃走了。三人先去惠州住了一个星期,后去到四川省达州住了一两个星期,“华仔”就单独一个人走了。我和贺秘锋去了成都,租了房子住直到被抓住。辨认笔录:被告人肖建军辨认出被害人雍某;辨认出同案人贺秘锋就是贺鹏,董财华就是“华仔”;辨认出郑某、郑某刚;还辨认出别克凯越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V***)就是作案用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建军指认出其伙同他人持刀砍被害人雍某的地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贺秘锋及其辩护人邓杰所提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贺秘锋庭审时供述是因为其与雍某几人合伙开设赌档,水钱被雍某拿走等问题与雍某产生矛盾,被告人贺秘锋提出案发起因是董财华与被害人雍某有矛盾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贺秘锋与肖建军、董财华共同商议教训被害人雍某,并且其负责将雍某的行踪告诉肖建军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秘锋不是主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秘锋并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雍某的行为,贺秘锋案发后曾拨打医院急救电话以及贺秘锋无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建军的辩护人山永国所提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肖建军持刀砍被害人雍某,是致雍某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建军所伤害部位并非致命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建军无前科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贺秘锋、肖建军共同商议报复被害人雍某,肖建军持刀砍被害人雍某,是致雍某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贺秘锋向肖建军等人提供雍某的行踪,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贺秘锋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雍某的伤害行为,通话清单显示其案发后确有拨打虎门中医院的急救电话,有想救治被害人的行为,且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贺秘锋从轻处罚。因本案尚有三名同案人在逃,责任相对分散,被告人肖建军的家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肖建军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的,前已阐明理由。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雍某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未提供足额有效票据及误工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3464.8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0700元,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还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764.8元。二被告人对人民币276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贺秘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人民币33464.8元。(已经赔偿人民币30700元,余款人民币27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贺秘锋、肖建军对人民币276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雍某体、张某玉、蒋某会、雍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成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