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恩培、张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恩培,张益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莆美镇侨兴路**号。机构代码:48995011-5。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云霄县。被告张恩培,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益群,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恩培、张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恩培、张益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恩培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益群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开庭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恩培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张益群负还款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恩培、张益群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恩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065‰。同时被告张益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条款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了约定。被告张恩培借款后仅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097.7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恩培向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依法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恩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恩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益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益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张恩培、张益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0.065‰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付的利息人民币1097.75元应予扣除)。二、被告张益群对被告张恩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益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恩培、张益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恩培、张益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跃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明太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