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胡XX,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袁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在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思想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没有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配送嫁妆为:“海尔42寸彩电1台、尊贵冰箱1台、春兰空调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餐桌1个、4组合条几1套、4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7组)、被子6床、床上用品5套(四件套);”嫁妆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虽然双方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所付彩礼及价值15000元的金首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3、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彩礼及金首饰?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睢阳区民政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订婚后,原告收到彩礼1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12月在睢阳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海尔42寸彩电1台、尊贵冰箱1台、春兰空调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餐桌1个、4组合条几1套、4组合柜1套、梳妆台1套(7组)、被子6床、床上用品5套(四件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主张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