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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荣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荣毅,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身份证号:×××20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龙安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荣毅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荣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蓝荣毅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均已判决)、蓝克甲、黄贡立(均在逃),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PB99**号大货车司机李来宽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张锦旗的羽绒服及口袋内的人民币2000元、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物。2、200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蓝荣毅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均已判决)、蓝克甲、黄贡立(均在逃),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鲁R716**号大货车司机宋荣强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刘文杰的衣服及人民币6700元。3、2007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荣毅伙同韦春宇、蓝宾照、蓝克海(均已判决)、蓝克甲、黄贡立(均在逃),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PA90**号大货车司机刘振下车检查车况之机,盗走驾驶室内王文超衣服及口袋内的人民币15200元、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4、200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蓝荣毅伙同韦春宇(已判刑)、蓝克甲(另案处理),窜至南柳高速公路柳江路段上线的新兴服务区,趁停在服务区内的豫G160**号大货车司机缑清彦、白武广在驾驶室内熟睡之机,盗走该二人衣服及人民币5000元、驾驶证等物。综上,被告人蓝荣毅参与盗窃总价值28900元。另查明,被告人蓝荣毅于2013年5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荣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89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荣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荣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