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晓,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贾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保证人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起两年。原告根据协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保证人为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协议中有原告和两被告的盖章。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借贷行为属企业间借贷,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借贷行为属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为借款提供保证,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应在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丽村热电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高青县鲁青城市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800.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