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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陈国康与张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康,张绚静,陆显欢,陆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8号原告陈国康,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绚静,女,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琪、曾镖令,广东永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显欢,男,成年,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陆顺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陈国康与被告张绚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陆显欢、陆顺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17万元,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由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并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桥头路25号一座501房抵押给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2年6月12日在三水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但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9483.4元(利息按月息2.5%从2012年5月23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日,之后仍按月息2.5%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11年6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45万元,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实际借到原告本金45万元。二、本案有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只是一笔借款。三、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份合同是被告在被迫的状态下签订的,该合同中约定的17万元借款只是2011年6月30日借款合同的延续,实际上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原告并不清楚。并且,在该合同中,并没有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的陈述。如果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根本没必要另签一份借款合同,更不需要以同一处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合常理,实为原告强迫被告所签,是无效的。四、陆显欢已还清本案欠款本息。本案借款实际是陆显欢、陆顺强二人所用,并由二人偿还。被告在本案中,实际系担保人角色。陆显欢、陆顺强已按原告要求陆续还款,二人已将款项存入被告老板黄鲲的账号,且所还款项已超过借款本息。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显欢、陆顺强没有发表陈述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国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绚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3张(原件),证明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在抵押担保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2011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入账款通知1份、祝钱满证明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本金45万元交付给被告。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80023345号(原件)、房地产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借款协议(原件)、收据(原件)、房产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借款、抵押及收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份合同上被告的签名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借款合同中表示合同中的借款是上一笔借款所剩,所以该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与上一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并非是两笔借款,而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该合同与借款合同一起签订且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如果借款合同被认定为不合法,该抵押也应认定为不合法。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借款实质上就是45万元,按借款协议是50万元,实质是45万元,其中利息5万元已经在本金中扣除。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7中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借款50万元,但是实际上收到是45万元,收据中称是收到45万元且表示现金支付为0元,则该笔借款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但是根据之前的转账凭据,实际收到的借款是45万元,对抵押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4,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恐吓、威胁之下签订的,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笔款项的确是进入了被告的账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陆显欢、陆顺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显欢、陆顺强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为30天,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等。同日,被告、陆显欢、陆顺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陈国康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正),其中伍拾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人民币零元以现金交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桥头路25号一座501房为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祝钱满的账户向被告转款45万元。之后,陆显欢向原告归还了33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协议所余欠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2.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在每月的2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清,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在逾期支付利息的第二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全部本金及利息提前主张一次性全额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被告仍须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桥头路25号一座501房作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17万元,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现因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和第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受原告胁迫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如何认定本案实际尚欠借款金额及借款人。一、根据被告和第三人陆显欢、陆顺强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反映50万元均是采用转帐方式支付,并无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但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实际只通过转帐方式交款45万元给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借款仅为45万元,扣除原告确认陆显欢向其归还的33万元后,被告现只欠原告本金12万元。二、虽然第一份《借款协议》系被告与陆显欢、陆顺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但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即《借款合同》约定的17万元,本院认定为12万元),被告自愿独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还款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款项实际由陆显欢、陆顺强使用且陆显欢已还清了全部借款,但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陆显欢、陆顺强也未能出庭或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在逾期支付利息的第二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全部本金及利息提前主张一次性全额支付”,故原告起诉时,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尚未届满,但因被告未按时付息,故被告应将全部借款本金即12万元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超过12万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支付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绚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康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绚静不能履行上项债务时,原告陈国康有权以被告张绚静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桥头路25号一座5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332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89.66元(原告已预交2144.8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行付还2144.83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1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