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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执字第00518-1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任广杰与景安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5)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广杰,景安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富执字第00518-1申请执行人任广杰,男,1946年3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西安市阎良区法院干警住宅楼三单元23号。被执行人景安炜,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宫里镇桥南村二组。申请执行人任广杰与被执行人景安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富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景安炜于2009年12月30日,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在西安市阎良区建设局登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房预售2009(011)号。该合同约定: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南侧建设锦都鑫苑住宅小区,景安炜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幢2单元13层01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7.3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714.60元,总金额为372877元;合同约定首付款81877元,银行贷款2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景安炜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西段南侧锦都鑫苑住宅小区第1幢2单元13层01号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两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允许,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办理权属登记及变更事项,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勇审判员 董有仁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