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与姚庆光、贺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姚庆光,贺峥霞二被告系夫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负责人赵斌,系行长住所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名流集团底店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庆光被告贺峥霞二被告系夫妻(未到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诉被告姚庆光、贺峥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峥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庆光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1万元给被告,月利率1%,贷款期限5年。为确保被告按时还款,被告姚庆光、贺峥霞自愿用位于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街镇府深线北294平方米的商业二层楼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签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3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定期限、数额还款,并连续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且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均已成就,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就抵押财产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但原告近期得知抵押财产已被伊金霍洛旗札萨克人民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原地产权调换,被告未通知原告抵押财产被征收事宜,还擅自领取且转移现金补偿,并未依法提存或提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庆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编号:2009年包商(营通顺)个(非)借字第198号]。2、依法判令被告姚庆光、贺峥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56782.06元。3、依法判令被告姚庆光、贺峥霞偿还借款本金罚息1258.07元、利息复息217.28元(本金罚息、利息复息数额暂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罚息、利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姚庆光、贺峥霞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伊房权证伊旗字第XJ02**号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庆光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钱是我借的,数额我也弄不清楚了。被告贺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姚庆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1%,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复利,并应向原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1万元,被告偿还本息到2013年2月21日,之后,被告停止了偿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2、二被告偿还本息156782.06元;3、二被告偿还本金罚息1258.07元、利息复息217.27元(本金罚息、利息复息数额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本金罚息、利息复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伊房权证伊旗字第XJ02**号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庆光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本息偿还情况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行使自各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姚庆光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姚庆光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被告姚庆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82.06元;四、被告姚庆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156782.06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五、被告姚庆光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给付);六、被告贺峥霞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伊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方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欠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