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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福标与任能、付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标,任能,付海燕,彭绍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林福标。委托代理人:林云菊。被告:任能。被告:付海燕。被告:彭绍宾。原告林福标与被告任能、付海燕、彭绍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标的委托代理人林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能、付海燕、彭绍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标起诉称:被告任能、付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任能经被告彭绍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任能未还款,被告彭绍宾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任能、付海燕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彭绍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能、付海燕、彭绍宾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被告任能、付海燕结婚登记证明书以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能经被告彭绍宾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任能、付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能、付海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任能经手经被告彭绍宾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能、付海燕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的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系口头约定,在借条中没有体现,利息损失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能、付海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福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彭绍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能、付海燕负担。被告彭绍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