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春燕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张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永伟。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张春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晓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柴永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及附加(98)住院医疗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依约缴费。2011年8月原告在杭州邵逸夫医院进行左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并于同年9月1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所进行的手术治疗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肾衰竭,同时原告左肾切除,目前无钱进行肾脏移植,但也应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器官移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保险金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2002年4月原告投保了长泰安康保险B款是事实,但是附加住院医疗险只投保了一年,第二年就没有再投保。原告的病情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障范围内,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02年4月,原告张春燕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型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期间自2002年4月4日零时起至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清保险费。原告同时投保了附加(98)住院医疗附加险,缴纳了一期保险费,该附加险的保险期限截止到2003年4月3日。同时查明,太平盛世长泰安康(B)型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或复效2年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院确诊被保险人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并经保险人聘请的医师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认定被保险人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内,被保险人可申请重大疾病提前给付,金额为申请时身故保险金的50%。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为:(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且已进行定期透析治疗者;(九)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被保险人必须且已进行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或骨髓移植手术,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手术不包括在内。该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又查明,2011年8月15日至9月1日,原告因左肾萎缩、左肾结核在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8月23日全麻下行后腹腔镜转开放左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现原告认为其该次治疗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复印件4页、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2页、保单复印件1份、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手术记录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2011年8月15日至9月1日在浙江大学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后腹腔镜转开放左肾切除术+左胸腔闭式引流术,该治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就合同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原告的病情虽令人同情,但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