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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黄其昌与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刘有法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其昌,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刘有法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昌,男,汉族,198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西路***号。负责人:张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根,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立梅,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金围路1号大院西城同德黄金围货运市场中心仓A库。法定代表人:苏胜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立梅,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刘有法,男,汉族,1985年11月出生。上诉人黄其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有法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其昌向原审法院诉称:黄其昌、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3日黄其昌将30条轮胎交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要求其将货物发往山东济南交给客户并代黄其昌收取货款26165元。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收到黄其昌托运的货物后,向黄其昌出具了货物运单。时隔数日,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未能向黄其昌交回货款。在黄其昌的多次催促后,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才告知黄其昌说货物在济南丢失。但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拒不赔偿黄其昌的损失,迫于无奈,黄其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赔偿黄其昌货款26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承担。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义务,并将货物完好交付给了收货人,黄其昌诉称货物在济南丢失,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二、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作为代收货款的受托人,为了完成代理事宜,已经尽到了最大努力。原审第三人坚持已经支付了货款,代收货款事务未能完成,不能归责于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三、黄其昌要求赔偿货款261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黄其昌、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之所以没能完成委托事务,并非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的原因,而是因为黄其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黄其昌、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单背面的《运单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收货人拒付货款的,由托运人自行向收货人索要,不再向承运人索要。”而且从法律关系上,黄其昌与第三人存在买卖纠纷,其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货款。第三,黄其昌未能从原审第三人处收取货款,华江物流公司也就无法向黄其昌转交货款。第四,黄其昌虽然委托代收货款的金额为26165元,但对30条轮胎申报的保价金额仅为15000元。再结合原审第三人的陈述,黄其昌本次托运的30条轮胎仅为交易的一部分,而且其价值也不是26165元。因此,黄其昌主张货款26165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黄其昌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刘有法未到庭,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刘有法述称:一、本案事实,刘有法在网上认识一个叫李猛的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刘有法向李猛买轮胎60条,货款26165元,货到付款。达成协议后,物流公司向刘有法发来轮胎30条,但代收货款26165元。刘有法接到通知后与李猛取得联系,李猛称剩余的30条轮胎会近期发货,让刘有法直接在银行给其支付前30条轮胎的货款17000元,刘有法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猛银行卡上打款17000元,后将30条轮胎留下。事后李猛一直也没有再发轮胎来,刘有法与李猛之间进行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问题。二、适用法律,黄其昌与李猛系买卖合同关系,李猛与刘有法之间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以上两个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李猛要求黄其昌将货发到刘有法处,因此,刘有法与黄其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黄其昌交付了30条轮胎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托运,目的地山东省济南市,收货人为刘有法,并要求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代收货款26165元,双方填写了《货物运单》。2012年10月16日,货物到达济南,由刘有法收货,但刘有法收货后未将货款交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以上事实有黄其昌提供的货物运单,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提供的检验签收凭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黄其昌将货物交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托运,双方已建立货运合同关系。虽然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未代收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货运合同的约定,但双方并无就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未代收货款如何赔偿作出约定,故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的赔偿应以黄其昌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黄其昌未向收货人或买受人主张货款,货款能否得到清偿尚未可知,故黄其昌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在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黄其昌即要求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赔偿,显然缺乏依据。因此,黄其昌要求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赔偿货款2616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其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54元,由黄其昌承担。上诉人黄其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黄其昌将货物交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托运至山东省交付给刘有法,并向刘有法收取货款。黄其昌向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支付了货物托运费、代收货款手续费及货物保价15000元。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未尽到收回货款并交付给黄其昌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对黄其昌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单上显示保价总金额为15000元,且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向黄其昌收取了保价费,证明双方约定了货物损失或丢失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代收货款如何赔偿作出约定,属于认定错误。三、本案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认定黄其昌未向收货人或买受人主张货款、货款能否得到清偿尚未可知、黄其昌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赔偿黄其昌货款。被上诉人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对黄其昌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刘有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一、黄其昌托运货物时申明保价金额15000元,运单背面第五条“保价运输: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第六条“非保价运输: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货物毁损或灭失部分运输的二倍”。二、双方确认,黄其昌在托运时已支付代收货款服务费。三、2012年10月17日,华江物流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匡山派出所报警称刘有法未交收货款将货物拉走。四、刘有法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对账单和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2年10月16日济南槐荫有发轮胎销售处向李猛转账支付17000元。以上补充查明事实,除一审判决附卷证据外,另有二审法庭调查笔录及当事人二审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黄其昌将货物交给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其昌要求赔偿货款2616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双方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案涉运单上仅约定“代收货款”而没有“收货人不付款不能交付货物”或“先收款后发货”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将黄其昌托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刘有法,是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次,双方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黄其昌要求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赔偿损失的,应当具备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黄其昌有实际损失发生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条件。本案中,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要求刘有法支付货款,刘有法拒绝向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付款,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已尽到义务。再结合本案中黄其昌与刘有法关于交易主体和金额的主张各异,黄其昌与刘有法之间可能存在争议的情况,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对未完成受托事项没有过错。另,如原审法院所述,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不妨碍黄其昌向收货人或买方主张货款,在黄其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收货人或买方主张货款的情况下,黄其昌主张的货款损失实际并未确定。再次,根据运单背面关于保价运输和非保价运输的定义,保价运输是在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的约定,而本案中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黄其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保价运输赔偿还包括货款未能收到的情形,黄其昌以约定了保价运输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黄其昌要求华江物流石龙分公司和华江物流公司赔偿货款26265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黄其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其昌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54元,由黄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阮 冠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