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海健与顾金连、杨翠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健,顾金连,杨翠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吴海健。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金连。被告:杨翠香。原告吴海健为与被告顾金连、杨翠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杨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顾金连从2009年起多次从原告处租用缝纫机用于服装加工生产,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累计结欠原告租金50000元,被告顾金连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上载明了欠租金的金额及归还时间,被告杨翠香系被告顾金连的母亲,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二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被告无理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缝纫机租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8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一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金连未作答辩。被告杨翠香答辩称:对于被告顾金连厂里的事情被告杨翠香不知道。原告来讨租金是知道的,对于租金是多少不知道。厂是被告顾金连和徐华强合开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杨翠香质证意见:签字是被告杨翠香签的。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叫了5个人来被告家里,要把被告杨翠香的儿子即被告顾金连带出去,二被告就答应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10000元。于是被告杨翠香就签字了。对欠条上其他内容被告杨翠香不知道。被告杨翠香不认识字,就会签自己的名字。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顾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翠香陈述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内容相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顾金连因开厂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缝纫机。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双方结算后由原告书写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租金5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2011年底前支付15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顾金连在欠条上以具欠人名义签字确认。被告杨翠香也在具欠人处顾金连的名字下方签名,被告顾金连在被告杨翠香名字的前面写明“2012年1月10前付10000元”。之后,被告顾金连及被告杨翠香均未支付原告租金。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顾金连发生租赁缝纫机的关系,被告顾金连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顾金连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翠香是被告顾金连债务的加入人,被告杨翠香在顾金连的名字下方签字,应当认为被告杨翠香是在了解欠条的内容后签字的。被告杨翠香陈述的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从欠条载明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起计算一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连、被告杨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海健欠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顾金连、杨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