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东林、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pan.CharChar{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刚,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东林、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虎、被上诉人张东林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0日,张东林与X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XX将其对亨顺公司享有的债权32.5级水泥500吨以195元/吨转让张东林,票面金额共计97500元。协议达成后,XX将提货单交付张东林,张东林先后于同年5月28日、29日、6月13日在亨顺公司提货共计75吨,尚有425吨未提货。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张东林主张与XX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曾与XX共同到亨顺公司处核实提货单的流通性并履行通知义务,虽然亨顺公司不予认可,但受让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亨顺公司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应当视为通知,可以视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且亨顺公司在张东林受让债权后向其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亨顺公司抗辩张东林提货系受XX委托,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然亨顺公司抗辩已向XX超付货款,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实超付货款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亨顺公司抗辩其与陕西三原博远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博远外加剂厂)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应以博远外加剂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张东林受让债权时,并不知悉亨顺公司与博远外加剂厂业务往来的相关事实,且水泥提货单上明确标明提货人为XX,故张东林受让债权后申请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东林受让XX债权后,亨顺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张东林履行供货义务,其不予供货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故对张东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东林主张由亨顺公司承担2013年1月19日提起诉讼的诉讼费962.5元,因该笔费用为追偿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张东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亨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张东林32.5级水泥425吨。2、亨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张东林2013年1月19日的案件诉讼费962.5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亨顺公司承担。亨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东林因博远外加剂厂(XX)债权转让取得诉争水泥提货单,但该转让行为未通知亨顺公司,对亨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亨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水泥助磨剂购销合同》、向博远外加剂厂负责人XX支付212020元货款的付款凭证7张、供价值63000元300吨水泥的水泥提货单等证据,证实亨顺公司已付货款275020元(不包括张东林以XX名义提取的75吨水泥及亨顺公司垫付的运费),博远外加剂厂(XX)实际向亨顺公司供货54.36吨,价款244620元,亨顺公司已超付货款304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亨顺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实超付货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亨顺公司以博远外加剂厂(XX)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供35吨水泥助磨剂义务,造成亨顺公司超付货款,有权对受让人张东林提出抗辩,张东林无证据证实博远外加剂厂(XX)已履行向亨顺公司供35吨水泥助磨剂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张东林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东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涉案标的物为水泥提货单,其性质为有价证券,与基础性法律关系相脱离;2、亨顺公司称张东林前三次的提货行为系作为XX委托代理人所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法律规定双方未认可双方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且亨顺公司抗辩应明确张东林与XX之间到底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债权转让关系;3、张东林支付对价取得水泥提货单系善意取得;4、张东林的三次提货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5、XX向亨顺公司足额供货,亨顺公司与此所对应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相应的抗辩权是拒绝付款,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否超付应另案主张。被上诉人XX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亨顺公司是否向XX超付货款,应由亨顺公司提供其财务账目予以证明。2、XX已经实际履行35吨水泥助磨剂的供货义务,2011年7月15日XX通过陕西三原县奔驰货运部发出35吨(净重)水泥助磨剂,收货人系亨顺公司的副总汪肯登,亨顺公司在收货后向司机支付了13300元运费,以上事实由XX提供的货运协议单可以证明,法庭亦可根据货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汪肯登(电话1571938****),司机夏彦(电话1383071****)核实。3、亨顺公司与XX之间是否足额供货及是否超付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亨顺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亨顺公司与博远外加剂厂签订水泥助磨剂购销合同中,XX代表博远外加剂厂在合同法定代表人位置签字,本案争议的500吨水泥提货单系亨顺公司抵顶其应付博远外加剂厂货款而交付给XX。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XX向张东林转移债权的行为是否对亨顺公司产生效力。首先,本案涉及亨顺公司与博远外加剂厂之间签订的水泥助磨剂买卖合同,基于该合同,亨顺公司享有要求博远外加剂厂交付水泥助磨剂的权利,同时承担向博远外加剂厂支付对价的义务。亨顺公司以交付水泥提货单的行为,替代了付款行为,且得到博远外加剂厂的认可,应视为该买卖合同亨顺公司一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亨顺公司基于水泥助磨剂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因履行行为的完成已经消灭,亨顺公司关于其对博远外加剂厂的抗辩权及于债权受让人张东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亨顺公司以水泥提货单代替支付货款,与博远外加剂厂在水泥助磨剂买卖合同之外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以物抵债合同,基于该合同,博远外加剂厂享有要求亨顺公司交付水泥的请求权,亨顺公司承担相应的交货义务,水泥提货单即是该债权的凭证,XX转移水泥提货单的行为,系将该合同债权转移。至于博远外加剂厂是否履行了与亨顺公司水泥助磨剂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亨顺公司可另行主张。第三、关于XX与张东林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通知了债务人亨顺公司的问题。亨顺公司先后三次允许张东林凭提货单提货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知晓XX将基于该水泥提货单的债权转让给张东林的事实,且认可该转让行为,亨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水泥助磨剂买卖合同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XX能否代表博远外加剂厂,XX签订水泥助磨剂合同及买卖水泥提货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现有证据表明,XX有权对取得的水泥提货单进行处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亨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亨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荣代理审判员周雷代理审判员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魏万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