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董爱美与张利华、桑汉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华,董爱美,桑汉洋,桑西城,桑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华。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美,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桑汉洋。原审被告桑西城。原审被告桑泽元。上诉人张利华因与被上诉人董爱美,原审被告桑汉洋、桑西城、桑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桑汉洋向董爱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董爱美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转入桑汉洋银行账户现金,数额分别为29800元、262200元,共计292000元。因到期未还,桑汉洋于同年12月24日再次为董爱美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时间至2013年1月24日。桑西城、桑泽元、张利华在该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网上银行电子交易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董爱美与桑汉洋、张利华、桑西城、桑泽元之间的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桑汉洋向董爱美借款,应当按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桑泽元、张利华认可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董爱美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要求桑汉洋、张利华、桑西城、桑泽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桑汉洋、桑西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桑汉洋返还董爱美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00000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桑西城、桑泽元、张利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桑汉洋追偿。以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桑汉洋、张利华、桑西城、桑泽元负担。宣判后,张利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桑西城、桑泽元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等担保人为原审被告桑汉洋提供担保的借款是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而不是2012年11月15日到期未得到偿还的借款,上诉人等担保人不可能为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另外,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该借款系桑汉洋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到期未偿还又在12月24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担保人不应为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爱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桑汉洋、桑西城、桑泽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董爱美持借据向借款人桑汉洋及担保人张利华、桑西城、桑泽元主张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根据借据内容,若桑汉洋未将此款按期归还,一切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归还,上诉人张利华认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桑汉洋、桑西城、桑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