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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圣林与孙彬,何建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林,孙彬,何建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然被告孙彬被告何建璀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银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玉芝原告王圣林与被告孙彬、何建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林的委托代理人徐然、被告孙彬以及被告孙彬、何建璀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林诉称,2010年被告孙彬两次共向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分别约定了利率,原告是连带担保人。到期后,被告孙彬未能按约还款,某农商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孙彬、何建璀一直未还款,法院遂将原告的银行存款扣划走136500元。原告在履行债务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6500元。被告孙彬辩称,原告与被告孙彬之间尚有其他往来未结算,且被告孙彬的银行贷款实际是由原告使用的,原告须在与被告孙彬进行结算后方可再行追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璀辩称,我与被告孙彬虽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孙彬的100000元银行贷款全然不知,该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彬、何建璀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7日,某农商行与孙彬、王圣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农商行根据孙彬的申请,分次向孙彬发放借款;王圣林自愿为孙彬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8月16日止,在某农商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0年8月17日,某农商行以借款借据方式向孙彬发放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8.505‰、到期日期2011年2月13日;2010年11月23日,某农商行以借款借据方式向孙彬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8.5‰、到期日期2011年5月20日。因孙彬未按约还款,某农商行于2012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农商行与孙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某农商行根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孙彬发放借款100000元,孙彬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孙彬、何建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王圣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判决,要求孙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3日以月利率8.505‰计算,自2011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月利率12.7575‰计算;另3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月利率8.5‰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月利率12.75‰计算),何建璀对此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王圣林对孙彬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孙彬、何建璀、王圣林未能按判决的要求履行其还款义务,某农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4月18日法院扣划了王圣林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500元。因孙彬、何建璀未能向王圣林偿还该136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泰高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泰高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执行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王圣林在债务人孙彬、何建璀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法院执行向债权人某农商行代为偿还了136500元,王圣林即取得了向孙彬、何建璀追偿13650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代偿款项13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彬辩称,其与王圣林尚有其他往来未结算,对此被告孙彬可另行主张。被告孙彬并辩称,银行贷款实际由原告使用,其所提供的一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建璀辩称,孙彬的银行贷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未有证据提供,且该银行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被告何建璀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彬、何建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圣林人民币1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元,由被告孙彬、何建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栾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占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