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L53**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4KM+65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龙宏杰驾驶的陕AG38**重型自卸货车时,两车擦挂,龙某某在向右避让时将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孙社利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