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从银、何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从银,何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杨荣康,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曾从银,男,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文杰,男,1978年8月生,汉族,农民。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从银、何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从银、何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从银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月利率为8.9392‰;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贷款逾期后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何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从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文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从银未作答辩。被告何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银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月利率为8.9392‰;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贷款逾期后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何文杰为以上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曾从银向原告借款尚有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曾从银应当偿还。被告何文杰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从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何文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曾从银、何文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