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伊军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伊军华,郭成英,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淑仁,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伊军华,居民。被告郭成英,居民。被告赵方臣,居民。被告张开凤,居民。被告伊廷均,居民。被告杨文叶,居民。被告公靖,居民。被��侯克霞,居民。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军华、郭成英、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伊军华于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妻郭成英为共同债务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伊军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伊军华与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为月利率160‰。并由被告郭成英做为共同还款人。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12月10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阴��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军华、郭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对被告伊军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军华、郭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瀚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方臣、张开凤、伊廷均、杨文叶、公靖、侯克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