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65号陆汉英申请执行李细妹、李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汉英,李细妹,李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陆汉英,女,1957年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李细妹,女,1970年出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尉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派州屯一组40号,身份证号:452132198110041515。本院在执行陆汉英申请执行李细妹、李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细妹、李尉杰按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案款7037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农 映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