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国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良,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18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0时许,在本市迎泽区第三十九中学校门口,被告人张国良酒后与学校保安王福明发生争执,后王福明报警。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李刚、孙某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在劝阻被告人张国良过程中,被告人张国良对民警进行撕扯,并将民警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良与被害人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亦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涉案照片、辨认笔录、工作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迎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事情经过、对被损坏的手机不予鉴定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文书、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醉酒后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国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