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XX与李锡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锡杰,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姜照美、谭吉林,律师。被告李锡杰。被告杨小兰。原告XX诉被告李锡杰、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杰、杨小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于同年5月11日偿还10万元,现尚欠16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锡杰、杨小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李锡杰因家庭经营纺织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26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进行了标注,未重新更换借条。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届满,逾期按法律规定的加倍利息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锡杰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锡杰因家庭经营纺织品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锡杰与杨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纺织所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锡杰、杨小兰共同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届满,逾期按法律规定的加倍利息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杰、杨小兰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