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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二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富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62号原告何富生,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号。法定代表人侯冬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富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安宁营销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生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人保安宁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富生诉称,我系晋A×××××晋AE1**挂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宁营销部投保了主车限额为180000元、挂车限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乘客险,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2013年6月20日0时50分,我雇佣的司机刘永平驾驶该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7公里+535米处时,与季泽龙驾驶的冀J×××××冀JKM**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路产损失,刘永平乘车人何富亮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何富亮死亡后未获赔偿部分149261.7元(其中丧葬费13839.7元、死亡赔偿金133602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400元),该损失我已赔偿;我的车辆损失未获赔偿部分60636.1元(其中主车损失44858.1元、挂车损失2590元、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209897.8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乘客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安宁营销部辩称,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关系;原告应该提交刘永平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以质证时意见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何富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限额为180000元、挂车限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乘客险,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2、身份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晋A×××××晋AE1**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的相关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本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何福亮死亡的全部损失,及对方车辆及保险的赔偿情况;5、本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以及对方车辆及保险的赔偿情况;6、协议,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对方车辆及保险赔偿何富亮损失后的剩余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安宁营销部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何富生系晋A×××××晋AE1**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安宁营销部投保了主车限额为180000元、挂车限额为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乘客险,并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2013年6月20日0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永平驾驶该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87公里+535米处时,与季泽龙驾驶的冀J×××××冀JKM**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路产损失,刘永平乘车人何富亮死亡的交通事故。何富亮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共包括: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已赔偿丧葬费5931.3元、死亡赔偿金277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尚有丧葬费13839.7元、死亡赔偿金133602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49261.7元,未获赔偿(实际已由原告赔偿)。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主车车损68083元、挂车损失3700元、公估费3840元、施救费15000元;对方车辆已赔偿主车损失23224.9元、挂车损失1110元、公估费1152元、施救费4500元;尚有主车损失44858.1元、挂车损失2590元、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10500元,合计60636.1元,未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乘客险并不计免赔,双方无异议,故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提其因何富亮死亡赔付的丧葬费13839.7元、死亡赔偿金133602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400元,及其主车损失44858.1元、挂车损失2590元、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105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乘客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并无不当,理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在乘客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富生已赔付的因何富亮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3839.7元、死亡赔偿金133602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149261.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富生主车损失44858.1元、挂车损失2590元、公估费2688元、施救费10500元,合计60636.1元;共计2098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安宁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