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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屠场街*号*幢*单元*楼。负责人孙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骞。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庄梦莎。委托代理人任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朝林。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青建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梦莎、任勇,被上诉人古朝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3-212号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23日19点04分左右,古朝林从青建三公司承建的“四季映像”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经成渝路2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古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髋部撕脱性骨折伴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古朝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古朝林在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青建三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2、古朝林是否与青建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青建三公司虽为非法人机构,但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青建三公司在行政调查期间,只提供一份情况说明,未能提交相应的事实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市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青建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建三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建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古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答辩称,古朝林是上诉人的工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我局根据古朝林工友的证言及工资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古朝林在工地上班,工地在老成渝路,古朝林家在龙泉驿区白果村,大概在成渝路31公里处,其下班路过成渝路29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古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古朝林是在下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段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古朝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03-212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古朝林于2012年8月12日向市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13日向古朝林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13日向青建三公司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4、市人社局向青建三公司、古朝林送达03-2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5、古朝林的身份证信息。6、古朝林的授权委托书。7、青建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8、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18日、17日分别向证人杨明章、张振林就古朝林受伤一事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9、证人杨明章、张振林、古朝水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信息。10、古朝林的工资表。11、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针对古朝林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于2012年1月16日就古朝林受伤所作的出院病情证明。13、青建三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青建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古朝林于2011年2月20日与四川助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青建三公司出具的本公司《工资表》。3、青建三公司的印章刻制情况。被上诉人古朝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古朝林向四川助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2、证人张振林出庭作证的证词。3、证人杨明章出庭作证的证词。4、证人邓恩付出庭作证的证词。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青建三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7、12-14项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对第8-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项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印章不是青建三公司的印章,且工资表上古朝林没有签字,系打印件,不符合常规。在“负责人”一栏中所签署的“邓恩付”不是公司员工,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名。手印不知是何人所盖。另,青建三公司的工资表是统一印制的,领取时应有相应的签名,且工资表在古朝林手中也不符合常理,系其假造。对第1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古朝林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古朝林对上诉人青建三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因古朝林半年后已辞职,不能以此认定古朝林在其他单位工作。第2项证据材料,没有古朝林受伤当月的工资领取情况,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第3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青建三公司对被上诉人古朝林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古朝林系同村村民,其所作证词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材料证人邓恩付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其陈述承包了青建三公司的工程,但没有协议支持,只说做了工作就领钱,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古朝林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9、11-1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0项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4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上诉人青建三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组证据未在行政调查期间提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古朝林提供的第1-4项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古朝林系上诉人青建三公司承建的“四季映像”项目工地的工人。2011年10月23日19点04分左右,古朝林从该公司承建的“四季映像”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途经成渝路29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古朝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髋部撕脱性骨折伴脱位。2012年8月12日,古朝林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月1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青建三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调查,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03-212号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青建三公司不服,于2012年11月23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03-212号决定。青建三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成都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青建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朝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市人社局在受理古朝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青建三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但青建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只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市人社局根据古朝林工友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确认上诉人青建三公司与被上诉人古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古朝林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03-2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青建三公司请求撤销03-21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