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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7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936号原告房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南埔村新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志宁,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被告怀孕而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房某乙。婚后,双方因为文化差异、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一再争吵,被告争吵中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后,被告在自己有正常工作的经济条件下,不对家庭做任何支出包括小孩的抚养,并将原告的部分收入控制在被告个人账户中。自被告发现怀孕后,原告父母将自有住房让与原、被告居住,而原、被告父母的生活费、双方家庭的全部开支及孩子的全部开支均由原告支出,使原告经常入不敷出。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也进一步导致感情破裂。由于经济和生活矛盾,原告父母要求被告搬离住所去租房,被告遂恼羞成怒,在2013年12月13日下午4时纠集泉州老家亲戚9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及父母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刀割伤、原告父母多处轻微伤,并且惊吓到孩子。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威胁到原告的安全。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4、请求将双方婚生女房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前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并不存在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原告与被告是在××××年××月初在一次朋友的聚会上认识的,认识后的第二天起,原告就开始疯狂的追求被告,后被告才与原告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甚好。由于意外怀孕,被告曾提出流产,但原告拒绝并保证会好好珍惜被告及孩子,被告于是未做人工流产手术。考虑到孩子的户口等问题,被告经认真思索并征得双方父母的同意后才与原告结婚。第二,结婚登记后数日,双方就在被告的老家办理婚礼,被告的亲属也见证了双方的感情。被告虽收入不高,但其婚后就将全部积蓄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家庭的财务事宜,而被告上班所得的工资,除了留有一些零花钱外,其余的也全部交给了原告,在加上原告自身的工资,二人的日子还是过得十分舒心。婚后,原告也很体贴地照顾被告及被告肚子中的孩子,每天下班后,原告都可以不辞辛苦地从翔安赶回岛内接被告回家。随着肚子中的孩子慢慢长大,双方的感情越来越浓,生活中虽然偶有一些小疙瘩,但日子还是过得十分恩爱。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脾气暴躁,但正常人都无法相信被告这样一个已经怀孕或刚生育尚需要休养的弱女子,能够对原告这样一个比她高大而且强壮的男人实施家庭暴力。第三,孩子出生后,原告的父母就和被告等一起共同生活。婆媳关系问题成为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虽被告一直在迁就、忍让,但原告的母亲始终未把被告当成媳妇看待,一直在原告的面前挑拨双方之间的关系。2013年12月13日,在孩子出生还没满6个月且尚未断奶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就将被告赶出了家门,原告在其母亲的诱逼下并未保护被告,反而成了将被告赶出家门的帮凶。被告的家人得知被告被赶出家门的消息后,十分生气,为此,于当日下午陪同被告一起到原告的住处,想询问具体的情况和原因,但原告的母亲一见到被告的家人就口出恶言,说要把被告扫出家门,原告父亲开门后,原告及其母亲就开始推搡被告的家人,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被告的家人因此而受伤,而原告在推搡过程中自己摔倒在地。所以,引发纠纷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的母亲及原告自己没有主见并因此摧残被告身心健康等所造成的。纠纷发生后,被告一度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并因此患上严重的抑郁症,但想到年幼的孩子时,被告还是情不自禁地往原告住所赶,但还三番五次地被原告的母亲阻挡在门外,自被赶出家门起至今,被告尚未见过孩子一面。第四,无论是为了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幸福,被告还是希望原告能够撤回本案的诉讼。综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9月被告怀孕,双方开始同居;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女房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共同居住的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23号之一3C住房,被告拒绝,被告的父母等家人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其后原告报警。原告因此有受伤。其后被告搬离该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有争执,但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但其在与被告家人的争执中受伤,不足以证明伤情系因被告本人殴打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婚生女尚且年幼,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共同协商,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