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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平国与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国,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林平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国锋,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峰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平国为与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良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奇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国起诉称:2010年下半年,宁波市沿海南线工程象山石浦蒋家湾至下洋墩经招投标,由被告中标承建。2010年11月1日,工程开工,经过预算,该工程所需石料大约为310000方。被告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的石料、土渣等,口头商定每方以当时市场价计算(包括开采费用及支付石料厂的费用等);另外,工程涉及原来老沙石路面的清理,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交付费用为每平方6.2元,共40000平方,计248000元,清理下来石料由原告为被告粉碎石子,约定每立方14元,共7000立方,计98000元。商定后,原告以附近的石浦镇上金鸡村、下金鸡村为采石点,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向被告供应石料161352方(供应的车、方数由村民委员会记账结算),按当时市场价每方16元,计款2581632元。加上清理老路面费用248000元、粉碎石子费用98000元,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2927632元。至2012年底,被告仅支付原告石料等款1390000元,尚欠1537632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537632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林平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上金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金鸡村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份运输登记单据36页,用以证明原告向上金鸡村购买石料计123600方运到被告承建的沿海南线工地的事实;(2)下金鸡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两份、下金鸡村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的运输登记单据30页,用以证明原告向下金鸡村购买石料计37752方运到被告承建的沿海南线工程的事实;(3)情况说明两份、马峙村的证明一份,分别载明:“此有林平国向我村购买石料(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用于良和交通建设公司承包的沿海南线蒋家湾至下洋墩,共计石方为12.36万方,我村对于运到沿海南线的石料的方数、车数均有原始记账可以证明(有原始记账单),我方出售给林平国的石料为2.5元每方,这是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是由林平国开采以后经过加工粉碎以后再运到沿海南线工地,每方16元左右。以上情况确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象山石浦镇上金鸡村2013年7月1日”“由我石浦镇下金鸡村出售给林平国的石料(时间为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3月份),是运到良和交通建设公司承包的沿海南线蒋家湾至下洋墩,共计石方为3.7752万方,我村对于石料的车数均有原始记账可以查明,现在均保存着,当时出售给林平国的石料为2.5元每方,这是没有经过任何开采加工等,由林平国开采以后经过加工粉碎以后再运到沿海南线工地。以上情况确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象山石浦镇下金鸡村2013年7月5日”“我马峙后村自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8日出售给沿海南线良和公司石碴11.87万方。特此证明事实马峙村2013年6月3日”,用以证明该工程共用石料280000方,扣除马峙村销售给被告的石料118700方,原告共销售被告的石料为161352方,与工程预算相符的事实;(4)原告开办的小店被被告项目负责人卢建国拷掉的监控录像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受到威胁与被告签订施工结算单的事实;(5)统计表405页,用以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被告的石料为161352方的事实。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对于石料、塘渣的买卖于2012年3月1日已经结算,并于2012年3月17日全部付清,实际并已多付原告货款,被告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良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结算单一份,载明:“班组林平国在沿海南线蒋家湾至下洋墩段公路工程施工中,参与宕渣供应,旧水泥路面板块破碎、破碎后运输、旧板块加工碎石等施工,合计施工金额为:139998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已经支付班组共计金额为:1059030元(壹佰零伍万玖仟零叁拾元整),合计欠支付:340950元(叁拾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以上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同意按此结算。林平国在本项目参加施工的所有施工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余款在本项目施工完成经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催款。甲方良和建设沿海南线蒋家湾至下洋墩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签字:卢建国乙方代表签字:林平国日期: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全部付清林平国2013年2月4日卢建国2013.2.4所有欠款已于2013.2.4全部结清支付完毕。吴祥辉2013.2.14”,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经结算并已全部付清的事实;(2)欠款协议一份、欠条七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其多个债权人,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事实;(3)承诺书七份、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协调处理原告债务并按协商结果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被告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举证(1)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已经结清了账目,而该证据显示2012年8月7日仍在供货,并且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些货物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对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原告供货结束至今已两年,收款收据上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没有任何的褪色现象,可能是原告因起诉而后补,且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使用的石料存在关联;运输单据上没有被告签收,被告无法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举证(3),被告认为证明上没有单位人员签名,内容上也只能证明出卖给原告石料的数量,无法证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石料的数量,与被告是没有关联,原、被告之间买卖石料的数量应以双方结算为准,且原告向上、下金鸡村所购石料并不单一的供应给原告,还供应给晓塘、台胞医院等。对原告举证(4),被告认为录像时间与双方结账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举证(5),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属原告单方的陈述,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全部接受其所记载的石料。对被告举证(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2012年3月受到威胁,原告提供的数额远远不止结算数量;该份结算单只是与卢建国的结算,工程起初由卢洪、卢建国和吴伟明承包,到2011年8月只有卢建国一人承包,卢建国承包以前即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仅对预支款进行结算,对石料没有结算过。对被告举证(2)、(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证明及情况说明属单位证明,但单位不具备作证的自然属性,法律赋予单位提供证据的义务,是对实际控制持有的证据材料的提供,而上、下金鸡村的运输登记单据并无被告确认的依据,无法证明货物到达被告工程的石料数量,故对其证明力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举证(4),该证据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而施工结算单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举证(5)中没有被告的签收确认,无法证明所记载的货物均由被告收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宁波市沿海南线工程象山石浦蒋家湾至下洋墩由被告中标承建。2010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的石料、土渣等,以及工程涉及原来老沙石路面由原告负责清理,清理下来石料由原告为被告粉碎石子。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签订一份施工结算单,载明施工金额为1399980元,已支付1059030元,尚欠34095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确认尚欠款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施工结算单证明双方经结算金额为1399980元,并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是受他人胁迫下签具及仅对卢建国承包部分进行结算,但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林平国在本项目参加施工的所有施工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63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平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9元,由原告林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