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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罗某菊),女,生于1985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安乐河镇,村民。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生于1943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镇,村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燕子砭镇,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俐。因二人谈婚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所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婚前双方约定为二处管业,但婚后被告并没尽到家庭义务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嫁妆返还原告。被告赵某某未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初约定二处管业,但婚后实为女到男家生活,2008年11月16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俐。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双方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不承担家庭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2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随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安乐河镇八海河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相互关心和体贴,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义务,而本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被告于2010年外出以来至今未归,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生活和教育较为有利,故其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因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故原告请求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宋德志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