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二)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435号原告徐家海,男。委托代理人徐起培,男,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泓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石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覃世云,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芝,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东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詹家笔,该区政府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君,该区政府干部。原告徐家海诉被告广西泓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成公司”)、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南区政府”)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海的委托代理人徐起培、付德元、被告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云、林芝、被告柳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海诉称:被告泓成公司于2013年7月期间,通过报刊、电视宣传等方式发布车辆拍卖公告,宣布于2013年7月28、29、30日,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东广场公开拍卖公务用车一批,有意竞拍的需缴纳入场保证金5000元。原告按照该拍卖公告的要求,缴纳了竞买保证金,25日看中了车牌号为桂BC30**的大众高尔夫小轿车,当时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完好。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对该车竞拍成功,并当场与被告泓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原告于竞拍结束后,验收竞拍物时,发现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已经破损,该车状况与被告泓成公司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以及该车的质量评估报告不符,原告认为,被告泓成公司应尽到妥善保管及瑕疵告知义务,被告泓成公司应当对该车在拍卖时的车况是了解的,应该对车辆变化的情况告知原告。但泓成公司隐瞒车辆的真实状况,欺骗竞拍人,显失诚信,合同应予撤销,被告柳南区政府作为拍卖的委托人,应该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泓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拍卖成交确认书;2、判令被告柳南区政府返还原告竞买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家海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拍卖公告1份,证实被告要求提供的入场保证金,原告已经把钱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现金存款单1份,3、竞买资格证1份,证据2、3共同证实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证金。4、《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实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5、《车辆拍卖成交确认证》1份,证实成交款。6、照片3张,拍摄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车辆拍卖成交确认证》后,证实拍卖物的挡风玻璃存在破损,与质检报告不符。被告泓成公司辩称:泓成公司受柳南区政府的委托进行车辆拍卖,原告所交的5000元保证金已经存入区政府账户。车辆是全部陈列在广场的,看车的时间是2013年7月22日至26日,泓成公司认同该车挡风玻璃在原告看车时(即7月25日)是完整的。泓成公司不可能每天都去查看车况,泓成公司也不知道从7月25日到29日期间玻璃是否发生破损。依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物按29号的现状拍卖,拍卖当日原告也可以去看车,原告仍然购买并在30日签了《车辆拍卖成交确认证》,泓成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车辆在竞拍时是完好的,原告应当履行付款提车的义务。原告以泓成公司在拍卖时存在欺诈为由申请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就应对挡风玻璃何时发生破损举证证明,但现在原告无法证实车辆是在成交之前还是成交之后破损的,如果是之前破损的,从确认书看,原告也同意是按现状成交,如果是拍卖之后破损的,那也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交付玻璃完好的车辆是另一回事。委托人曾答应帮原告换玻璃,但是原告不同意。泓成公司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无论是哪种情况原告的诉请都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泓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柳南区政府辩称:同意泓成公司的答辩,公车拍卖行为属于柳南区政府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存在欺骗原告的必要性。从看车到交保证金再到签确认书就说明了原告对车辆的确认,原告本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说存在欺诈,其实是原告不想要这个标的物,否则为何不同意在更换玻璃后提车原告在拍卖的时候充分做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柳南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泓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的保证金5000元是交给被告柳南区政府的,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泓成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了拍卖物是按现状拍卖的,我公司对拍卖物不做任何瑕疵担保。被告柳南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拍卖物瑕疵可由当事人自己发现,而不是由被告告知。原告有充足的时间看样,对拍卖物的现状是有充分的认识的,拍卖物按现状拍卖的,当事人认为该瑕疵影响价值的话完全可以不竞买。证据6的照片只是反映标的物当时的情况,但不反映在参加竞买时对标的物产生的价值判断。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泓成公司受被告柳南区政府的委托,于2013年7月28、29、30日在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东广场公开拍卖公务用车一批,看样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6日。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看中了参加拍卖的车牌号为桂BC30**的大众高尔夫小轿车,当日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完好无损,原告按要求缴纳保证金5000元至被告柳南区政府的账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对该车竞拍成功,并当场与被告泓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六条载明“本确认书确认成交的拍卖物按现状拍卖及交付,甲方不做拍卖标的任何瑕疵及标的过户担保”。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泓成公司签署《车辆拍卖成交确认证》,其后,原告在验收竞拍物时,发现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损。由于原告认为泓成公司在拍卖时未如实告知车况的变化,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泓成公司在拍卖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要认定该欺诈行为的存在,至少需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第一,本案的挡风玻璃破损在拍卖时已经存在;第二,被告泓成公司在拍卖时明知该瑕疵的存在并故意对原告隐瞒。在本案中,车辆拍卖并确认成交发生于2013年7月29日,而原、被告发现挡风玻璃破损则发生于2013年7月30日,即该挡风玻璃的破损可能发生在拍卖前,也可能发生在拍卖后。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该拍卖物瑕疵在拍卖时已存在,也就无法证实被告泓成公司在拍卖时存在故意隐瞒拍卖物瑕疵的欺诈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以被告泓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柳南区政府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家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全部由原告徐家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