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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危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危某。被告郭某。原告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危振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各异,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婚姻不忠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危振中由原告抚养;2、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小孩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有异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危振中。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发生争执,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一定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所生小孩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与教育。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与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危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