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世权、谭利迎与被告陈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谭利迎,陈晓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世权。原告谭利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文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陈晓玲。原告李世权、谭利迎与被告陈晓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畹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家铭、人民陪审员温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潘丽嫦担任记录。原告李世权、谭利迎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权、谭利迎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东兴市教育路金海商城的金海步行街金福阁××房(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28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原告交付房款时,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的所有证件,被告应无偿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万存律师对该合同进行律师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把购房款28万元支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偿还房屋抵押贷款,被告收到转让款后,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的所有证件,但一直没有配合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协助。诉讼请求:被告陈晓玲将位于广西东兴市教育路金海商城的金海步行街金福阁××房(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商品房转让合同、房产证、律师见证书,证明被告把房屋转让给原告及律师对合同签订进行见证;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项;4、还款凭证、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归还贷款。被告陈晓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世权、谭利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世权、谭利迎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玲协助原告李世权、谭利迎将广西东兴市教育路金海商城金海步行街金福阁××房(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镇字第××号)过户到原告李世权、谭利迎名下。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晓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