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常某某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抢夺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某某职院西校区男生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三人转至该校2号楼402室门口时发现该宿舍门未锁,常某某推开门发现宿舍内右手边桌子上有一部黑色小米牌1S型电信版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557元,已追回),经于某某授意,常某某遂进入宿舍将该手机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3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权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某某职院南校区男生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二人转至该校8号楼411室门口时,常某某发现该宿舍门未锁,宿舍内桌子上有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789元,已追回),经分工后,由李某某望风,常某某进入宿舍将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权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3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在杨陵街道踩点准备实施抢夺,当行至杨陵树木园十字时,发现被害人骆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车筐内放着一挎包,二人遂尾随骆某某行至永丰家园东门南侧附近,趁其不备李某某将骆某某挎包抢走,两人驾车逃逸。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721元)和一台白色苹果牌miniwifi16G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456元,已追回)。后二人将挎包随手扔掉,将包内的手机以500元卖给了李某某的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将平板电脑以5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齐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飞车抢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常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常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量刑过高,认为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合适。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某某职院西校区男生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三人转至该校2号楼402室门口时发现该宿舍门未锁,常某某推开门发现宿舍内右手边桌子上有一部黑色小米牌1S型电信版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557元,已追回),经于某某授意,常某某遂进入宿舍将该手机盗走。后三人将盗窃的手机以3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权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3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某某职院南校区男生宿舍楼准备实施盗窃,二人转至该校8号楼411室门口时,常某某发现该宿舍门未锁,宿舍内桌子上有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789元,已追回),经分工后,由李某某望风,常某某进入宿舍将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卖给了明知是赃物的权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3年3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在杨陵街道踩点准备实施抢夺,当行至杨陵树木园十字时,发现被害人骆某某骑着一辆自行车,车筐内放着一挎包,二人遂尾随骆某某行至永丰家园东门南侧附近,趁其不备李某某将骆某某挎包抢走,两人驾车逃逸。被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721元)和一台白色苹果牌miniwifi16G型平板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456元,已追回)。后二人将挎包随手扔掉,将包内的手机以500元卖给了李某某的朋友(具体情况不详),将平板电脑以500元卖给了不知情的齐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抢夺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常某某有吸毒史,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楷、李凤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齐某某、张涛、陈喜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杨价鉴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追回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捕经过、在逃证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公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意见书,杨陵区揉谷镇陵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常某某户籍信息,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杨价鉴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犯罪事实经过,足以定案,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对杨价鉴字(201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合理依据且无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46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7177元,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夺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某某在盗窃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抢劫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