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杰,栾宝祥,栾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杰,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宝祥,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玉霞,住吉林市。上诉人王增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增杰、被上诉人栾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润、被上诉人栾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杰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解放路昌茂花园北门非机动车道被栾宝祥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撞击致使原告面部直接触地,当场昏迷,经120救护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头部多处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硬模下脑血肿、颈椎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塞。当我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栾宝祥离开了医院,消失的无影无踪,而且他的手机也更换了号码,使得我与交通队的警察与被告无法联系,因此才告到法院。因栾玉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所以要求她承担责任。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904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租床费2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985元。栾宝祥在原审辩称:一、2011年10月31日早上,答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昌茂花园北门前非机动车道处,与过路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前额受伤。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手续时,答辩人姐姐给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原告交付门诊挂号费、手术费、药费1444.46元、住院押金2000元。后答辩人先后为原告四次共计交付8000元住院押金。共计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原告姐姐护理,并负责原告每天3顿饭。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康复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20救护车费由答辩人承担,给原告镶牙(全口)费1200元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时给付原告5000元除押金2000元、医疗费1444.46元外,剩余1555.54元归原告所有,并由答辩人一次性再给付原告后期医药费5000元,此次事故一次性和解结案。二、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租床费用合计27370元无任何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是答辩人承担的。原告出院后,拒不提供身份证件致使答辩人为原告所交住院押金至今不能结算。三、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协助答辩人办理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费用结算。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栾玉霞在原审时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钱江牌×××号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5月8日卖给弟弟栾宝祥,因出卖给自己的亲弟弟所以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栾宝祥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栾宝祥承担,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已经在船营交警大队调解一次性和解,栾宝祥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和后期治疗费,所以该案已经终结。三、本次事故也造成栾宝祥骨折,没钱住院只好在家诊所打针就医。栾宝祥还得需要家人照顾。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栾宝祥驾驶×××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茂花园小区北门前非机动车道时,将过路行人王增杰撞伤。王增杰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栾宝祥支付门诊费用1444.46元,并支付了住院费用。2011年11月10日,栾宝祥为王增杰支付镶牙费(全口)12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支付给王增杰后期治疗医药费5000元。2011年10月31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38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栾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增杰无责任。2012年1月16日,栾宝祥与王增杰在该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签名捺印。该栏中所载内容为:王增杰损害赔偿全部由栾宝祥负担。此事故一次性和解。2012年1月17日王增杰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腔隙性脑梗塞。王增杰住院费用总额为13567.53元,现金支付总额1554.6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栾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王增杰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栾宝祥因交通事故对王增杰所负的侵权之债已转化为合同之债。原告王增杰在被告栾宝祥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用、镶牙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并且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的38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签名捺印。而该栏中所载内容为:“王增杰损害赔偿全部由栾宝祥负担。此事故一次性和解”。故双方对王增杰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栾宝祥已实际履行。在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王增杰无权再行向栾宝祥主张协议内容之外的费用,故对王增杰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因王增杰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就治医院的医疗水平和条件能够治疗或适应王增杰伤疾治疗需要,王增杰不得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在王增杰无证据证明其需要转院治疗及购买的药品系治疗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对王增杰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其外购药品的费用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王增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增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同意后续治疗费用由其承担,所以我花费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栾宝祥、栾玉霞答辩称: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所有费用,没有义务再行赔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栾宝祥给其出具的标注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后续治疗费用由其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栾宝祥认为不是新证据,承诺书内容是我写的,“2012年1月17日”的日期可能写错了。因被上诉人承认该承诺书是其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自认本次入院是治疗脑出血,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脑出血是由被上诉人撞击造成,故此,认定上诉人本次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次治疗等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上诉人2012年1月17日的承诺书和治病票据。从承诺书内容来看,上诉人的继续治疗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费用应界定为合理的继续治疗费及其费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本次治疗的疾病是脑出血,而且经查证本次入院是在2011年11月14日第一次出院之后的2012年1月17日入院,且此前在2012年1月16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为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并支付了继续治疗费用,应视为上诉人对日后继续治疗费用请求权的放弃。即便是日后治疗发生了费用,也应当为合理费用。上诉人本次治疗的脑出血是因何种原因发生,脑出血是否由被上诉人撞击引起,其参与度是多少,上诉人在没有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全额赔偿继续治疗等相关费用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王增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