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诉称:其与赵某乙于1998年在寿县小甸镇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赵某乙于2003年离家出走,经其多方寻找至今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赵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基于上述诉请,赵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号、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意在证明赵某甲的身份情况。2号、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3号、寿县小甸镇筑城村村民委会及寿县小甸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署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①赵某甲与赵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②夫妻二人于199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女;③赵某乙于2003年携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号、证人赵玉贤、董玉珍证言,意在证明:①赵某甲与赵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②赵某乙于2003年携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赵某甲所举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赵某甲与赵某乙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赵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赵某乙于2003年携赵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7月11日赵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赵某甲与赵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且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赵女现随赵某乙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和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出发,应由赵某乙抚养为宜,赵某甲应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二、婚生女赵女由赵某乙抚养,赵某甲自2013年11月13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赵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冠博(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