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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蒋行南与明珍、牟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行南,明珍,牟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蒋行南。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珍。被告:牟鹤良。原告蒋行南与被告明珍、牟鹤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行南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珍、牟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行南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明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承诺在月底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明珍、被告牟鹤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蒋行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珍、牟鹤良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当庭提供)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98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明珍向原告蒋行南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明珍、牟鹤良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明珍、牟鹤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明珍、牟鹤良原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15日,被告明珍向原告蒋行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行南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明珍向原告蒋行南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明珍出���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明珍与牟鹤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珍、牟鹤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行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同时支付2013年7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明珍、牟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4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