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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与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被告:杨××。原告罗××为与被告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胡××、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本人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第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的律师费27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律师费2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杨××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罗××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如本次借款出借方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本人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与被告胡××、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罗××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0405元,由被告胡××、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