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文平诉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平,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周文平,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生于1981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文平诉被告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平诉称,被告王慧于2013年2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王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慧系美容美发店负责人,与原告周文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慧以做生意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平与被告王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平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晚城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