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高超与白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白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1688号原告高超。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广利。委托代理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超诉被告白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白广利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超诉称,2010年11月,我给被告的玻璃厂送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耐火材料),被告当时答应点火后便付给我款,并于当年11月27日给我出具了159900元的欠条,之后我于当年12月15日又给被告发送了2吨烧结锆刚玉砖,货款为9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给我出具了合计168900元的欠条。2011年5月28日,被告给付我货款3000元,并在总欠条上记载了还款日期和金额,余款1659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1659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广利辩称,首先,我原先确实欠原告钱,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但我已还清他了;其次,原告所诉第一笔欠款发生在2010年11月27日、第二笔欠款发生在2011年4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和12月两次向被告发送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耐火材料),被告则分别于同年11月27日和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59900元及合计1689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给付原告款3000元,现尚欠原告款1659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一、证明(计:159900元),烧结锆刚玉砖、捣打料共款164500元-已付运费4600元,下欠货款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元整,白广利,2010年11月27号。二、+12月15日烧结锆刚玉砖2吨款玖仟元整,合计168900元,白广利,2011年4月15号。三、2011年5月28号付现金叁仟元整,下欠壹拾陆万伍仟玖百元整(1659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欠条上的两个白广利的名字是其所签,但有关2010年11月27日的欠款证明是复写件,其不予认可,且还款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经向原告询问其所提交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述称有关2010年11月27日的欠款内容是被告岳父用复写纸所写,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当时只给了其复写件;有关2011年4月15日的欠款内容是被告岳父在原告持有的2010年11月27日的欠条复写件上所写,被告本人签字确认;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时,被告给付3000元后,其妻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写下了上述还款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一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所辩已付清原告欠款提交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两次卖于被告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耐火材料),而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对买卖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这一事实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的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原告所提交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而其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已于2013年4月3日中断,故原告所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提交欠条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记载有两次欠款内容,其中2010年11月27日的欠款内容虽为复写件,但2011年4月15日的欠款内容中对前次欠款金额与本次欠款金额进行了累加,由此便形成了新的欠款事实,被告也认可上述两项欠款内容后的名字是其所签,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款的数额为1689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款为1659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欠原告款165900元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此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这一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广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超烧结锆刚玉砖和捣打料款16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白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