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太诉被告何根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太,何根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张清太,女。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被告何根生,男。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太诉被告何根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洪元,被告何根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太诉称:2012年8月6日10时30分,何根生驾驶川BES1**号车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碧水寺路段停车等候过街行人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根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何根生所驾驶的川BES1**号车在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根生辩称:原告是2012年9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我已支付48043.48元,原告的护理是我和妻子在负责,判决时应予以品迭。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有部分证明与本案无关,有关的部分我方按照85%来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15元/天,护理费无医嘱明确说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建议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在商业险中不赔付;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且标准过高,即使存在护理也按50-60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0时30分,被告何根生驾驶川BES1**号车由东方红大桥方向沿绵山路往科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碧水寺路段,停车等候过街行人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原告张清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清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根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清太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3843.48元(此款由被告何根生已全额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被告何根生及其妻子护理。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2、患者骨质疏松,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多卧床休息。……3、加强护理及营养防止跌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5月15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治疗费用15000元。)”出院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75.2元。被告何根生还向原告支付了1600元胸腰矫形器,2600元生活费。2013年3月8日,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清太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X(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川BES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根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清太从2010年2月起在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街烟厂职工宿舍为杜某某做护工,每月工资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病历资料、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根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被告何根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根生作为川BES1**号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根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根生已支付的医疗费43843.48元、胸腰矫形器1600元,本案中不作为原告损失处理,被告何根生可就该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生活费2600元,作为被告何根生已支付的部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可就该部分另行协商处理。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2675.2元,原告主张了2557.9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7557.9元(2557.9元+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0天=750元;三、营养费:15元/天×50天=7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了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有医嘱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即5400元【6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为69岁,但其确实在城镇从事护理工作并获得收入,故误工费为800元/月÷30天×(50天+90天)=3733元。六、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亦来源于城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反驳,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11年×0.1=22337.7元。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了744元,其中44元原告陈述系因鉴定需拍照、打印资料而支出的费用,并举出了收据一张,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鉴定费本院认定为7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清太的损失:医疗费17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90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清太赔付10000元;剩余90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张清太的损失:误工费373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33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770.7元,扣除被告何根生已支付的2600元,为3117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张清太赔付。三、被告何根生向原告张清太赔偿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张清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履行。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615元,由被告何根生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何根生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