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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格尔木北出口收费站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格尔木北出口收费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马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春,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北出口收费站。负责人刘海君,该收费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高宁,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格尔木北出口收费站(以下简称北出口收费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格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伊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邦、孔令春,被上诉人北出口收费站的负责人刘海君、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收费站办公楼的楼顶场地,用于放置原告汽车公司广告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4万元,并花费89975元制作广告牌。2010年6月15日,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路政支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因影响公路畅、洁、美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收费站于2010年6月30日拆除。2010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另行在北出口以北重新制作广告牌。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5日在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格尔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2010年7月13日被告收费站拆卸楼顶广告牌及挪位安装产生费用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广告位租赁引发的广告合同纠纷,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使用年限、履行地点、赔偿责任等。在双方履行合同一年后,青海省格尔木公路总段路政支队作出限期拆除通知,要求被告拆除楼顶广告牌,应属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认为政府的抽象行为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可能在明知上级行政机关会做出行政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长达10年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故意违约情形或其他欺诈行为。且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被告在双方不能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同意在重新选址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积极在其他地方建立广告牌位,支付了广告牌的制作费用,并协助原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许可手续,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1年,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在返还原告支付的租赁费4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制作广告牌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万元,合计需要返还的租赁费4万元,共计7万元由被告收费站向原告汽车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年限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求,因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承担。伊龙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收费站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二审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北出口收费站辩称:我们仅是租赁场地,对广告牌的拆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审理查明,北出口收费站系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无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未领取营业执照,经费及人员均由青海省收费公路管理处拨付和安排。现有青发改证11402号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于北出口收费站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无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不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格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格尔木伊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王淑君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