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天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天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章坚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逸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660弄18号。法定代表人郑秀芳,董事长。被告李天毅。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企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李天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汇公司、李天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企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海汇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宁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以下简称“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周宁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2000120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农行周宁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海汇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同日,原告与农行周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农行周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为了确保农行周宁支行与海汇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的履行,原告为农行周宁支行按承兑合同与海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6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兑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协议”),约定:海汇公司因购钢材需要向农行周宁支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850万元,原告为该笔承兑提供担保680万元;海汇公司如不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原告将按如下标准向海汇公司收取逾期罚息:承兑担保额×逾期担保月数×30‰,直至海汇公司还清承兑本金及银行逾期罚息为止。同日,李天毅与原告、海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天毅愿意以拥有的全部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6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依主合同为海汇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李天毅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然而,海汇公司于清偿期届至之时,未全额清偿债务,故由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为清偿6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海汇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代为清偿金额及相应罚息等,李天毅亦未履行其相应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代为清偿之款项人民币678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代为清偿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6组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周宁支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海汇公司与农行周宁支行签订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农行周宁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3503012012000120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农行周宁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海汇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农行周宁支行于2012年9月9日承付,2012年9月10日原告代偿本金678万元;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农行周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农行周宁支行作为债权人,为了确保农行周宁支行与海汇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的履行,原告为农行周宁支行按承兑合同与海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6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承兑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海汇公司因购钢材需要向农行周宁支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850万元,原告为该笔承兑提供担保680万元;海汇公司如不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原告将按如下标准向海汇公司收取逾期罚息:承兑担保额×逾期担保月数×30‰,直至海汇公司还清承兑本金及银行逾期罚息为止;4、《反担保合同》、申请书、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李天毅与原告、海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李天毅愿意以拥有的全部个人资产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人民币6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依承兑合同为海汇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李天毅并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5、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代为清偿678万元;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基本律师费2.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沪企担保公司与主债权人农行周宁支行、债务人海汇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承兑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海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沪企担保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海汇公司向农行周宁支行偿付了承兑汇票本息人民币678万元。原告沪企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海汇公司追索上述代偿款。根据《承兑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期承付汇票本息,应自还清承兑本金及银行逾期罚息止,按承兑担保额×逾期担保月数×30‰支付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沪企担保公司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符合法定限度,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沪企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汇公司应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李天毅自愿为本案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对被告海汇公司应偿还原告沪企担保公司代偿款的本金、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海汇公司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李天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天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海汇公司、李天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7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德市沪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李天毅对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2374元,由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天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