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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周光义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丁守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合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周某某,男,199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A,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合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撮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撮路57号。负责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大厦8楼。负责人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某,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某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A、被告丁某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A、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21时许,丁驾驶停放在腾达轮胎店前修理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因未对车辆周围物体进行察看,货车二轴碾压到正在货车右侧进行维修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5776.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被告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与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再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1时许,丁驾驶停放在腾达轮胎店前修理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起步时,因未对车辆周围物体进行察看,货车二轴碾压到正在货车右侧进行维修的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性(2.3.4)肋骨骨折;2、左侧少量气胸;3、左侧锁骨骨折;4、右足第二趾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某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留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动能丧失超过左上肢功能的10%)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左侧3根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6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丁为原告垫付了10231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查,皖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止。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被告丁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2.8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22.80元),被告丁提供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8031元),并陈述其中有10000元系被告人保公司支付,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75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30天=360元;4、误工费42631元/年÷365天×120天=14015.70元,原告提供了滁州市南僬区腾达轮胎经营部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周某某自2012年2月16日在该经营部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677元/年÷365天×120天=9757元;5、护理费116.80元/天×60天=700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2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558.80元。本院认为,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139元,合计人民币88139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损失7813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419.80元,因被告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丁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丁与某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419.80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丁垫付款10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78139元(原告周某某应返还被告丁垫付款10231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丁)。二、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4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238元,合计人民币2438元,由被告丁和某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