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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09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罚款200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0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宣卫忠。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明知城东派出所民警俞某在城北警务站做笔录,仍闯入办公室辱骂民警,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办公,经多次劝阻无果。在接待室内,因争执被告人傅某用手掐伤俞某脖子,当城东派出所副所长郭某、民警吕某、陆某及协警马某等人处警时,被告人傅某拒绝配合传唤,用脚踢、手抓进行反抗,并将吕某的右腿咬伤、手背抓伤,将马某的制服扣子扯落。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傅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傅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宣卫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患有精神疾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民警俞某在言语上对被告人也有刺激,在民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是本能的反抗;被告人傅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患有多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家属也愿意配合,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城北警务站,在明知民警俞某正在制作笔录的情况下,闯入办公室并辱骂民警,致使俞某无法正常办公,经警务站工作人员赵某甲等人多次劝阻均无果。后在接待室内,被告人傅某因争执用手掐伤俞某脖子。经俞某向城东派出所所长汇报情况后,副所长郭某、民警吕某、陆某及协警马某等人着警服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傅某见状将自己反锁在办公室内,拒绝配合传唤。后民警撞门进入办公室,对被告人傅某强制传唤,但被告人傅某用脚踢、手抓进行反抗。期间,被告人傅某将吕某的右腿咬伤,手背抓伤,并将协警马某的制服口子扯落。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傅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俞某、陆某、马某、郭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海明的证言、案件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受到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