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711423687。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杨某平时在家好吃懒做,导致家庭不得安宁,我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后经亲友相劝,撤回起诉,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自行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2、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份起诉与被告杨某离婚,后于2013年1月29日撤回起诉。4、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杨某辩称:1、我与原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一年的时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和睦,于2008年农历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关系更加融和,从没有生气、吵架,原告李某甲外出打工,我在家照看孩子及耕种,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起诉与我离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被告杨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881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起诉。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以调解和好为由撤回起诉,该裁定书未载明撤回起诉的理由;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发生争吵,未发生殴打。二、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杨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李某甲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杨某,在亲友相劝下,于2013年1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3月15日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七组合家俱1套,方桌、条几、小方桌、菜厨、衣架各1个,老式椅子2把,小椅子4把,三组合沙发1套,海信25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台扇1个,在原告李某甲家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由于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李某甲起诉与被告杨某,在亲友相劝下,撤回起诉,撤诉后仍未能和好,原告李某甲多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杨某生活,以由被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杨某所有,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被告李某甲家中搬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