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中执异字第15号异议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委托代表人陈东,该局干部。委托代表人郭刻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资产经营长岭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长岭分公司)分别与海南深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发公司)、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凯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义务协助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称:1、本案典型涉及两地法院司法协助冲突。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机关,主观上无任何过错。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扣划异议人200万元违反客观事实。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事实上是先执行法院,其多次要求异议人直接向海南晶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公司)履行。异议人向晶鼎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行为并非故意不执行岳阳中院的要求。⑵、异议人2012年11月14日支付200万元给晶鼎公司,岳阳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才向异议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⑶、岳阳中院有超标的查封与执行行为。其案件标的总额约为1800万元。但(2009)岳中执字第218-5号、(2009)岳中执字第219-6号执行裁定直接查封凯鹏公司335亩土地,明显超出案件标的额。⑷、从被执行人的土地权益总量上看,岳阳中院可以与海口中院协调,完全可确保其执行标的额,即使支付给晶鼎公司200万元后仍然可对剩余部分被执行权益予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仍然存在,岳阳中院直接执行我局财产,有违公平原则。⑸、岳阳中院划转的200万元是异议人的财产,并非凯鹏公司财产。综上,岳阳中院认定异议人“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09)岳中执字第218-11、218-12号执行裁定。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岳中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云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石化资产经营长岭分公司、中石化股份长岭分公司分别与深发公司、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因深发公司对凯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凯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2011年11月16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岳中执字第218-5号、(2009)岳中执字第219-6号执行裁定,查封凯鹏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琼山市龙桥镇挺丰管区二水亭西侧、国土证号为琼山国用(龙桥)字第096号土地一宗。该宗土地面积为223382.667平方米,查封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本院已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该局以该宗土地已被海口中院查封、无法协助执行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以市土资法字(2012)4号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月19日,本院以(2009)岳中执字第218-7号《关于查封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予以驳回。同年5月8日,本院再次以(2012)岳中执异字第2-1号《关于查封海南凯鹏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责令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2年5月16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岳中执字第218-8号、(2009)岳中执字第219-8执行裁定,对凯鹏公司的该宗土地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197.968亩土地补偿款中的12874394元、5364770元或相关权益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并以(2009)岳中执字第218-8-1号、(2009)岳中执字第218-9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2012年11月8日,本院再次以(2009)岳中执字第218-9号、(2009)岳中执字第219-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凯鹏公司的上述土地补偿款及相关权益予以续行冻结,冻结期限为3个月,即自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同年11月26日,本院分别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09)岳中执字第218-10号、(2009)岳中执字第219-1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如下内容:1、从琼山国用(龙桥)字第096号土地证项下4553.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收益中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长岭分公司支付2001927.69元。2、从琼山国用(龙桥)字第096号土地证项下218828.71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收益中直接向长岭分公司支付10872466.31元及5364770元。3、在第一、二项支付未完毕前,禁止凯鹏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取和禁止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凯鹏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该宗土地补偿款收益[本院(2009)岳中执字第218-10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一、二项支付除外]。2013年3月15日,本院以海口国土资源局“明知本院已经查封、冻结凯鹏公司土地及土地补偿款收益的情况下,将海口市财政局核拨的用于收回凯鹏公司土地的补偿款200万元支付给晶鼎公司,属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财产的行为”,向其发出(2009)岳中执字第218、21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该局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已支付给晶鼎公司的200万元土地补偿款。因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追回,本院于2013年7月分别作出(2009)岳中执字第218-11号及218-12号执行裁定,裁定确认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擅自支付的2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扣划该局银行存款200万元。另查明,1995年5月,凯鹏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琼山市龙桥镇挺丰村委会昌学经济社二水亭西侧223382.337亩(约335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龙桥)字第096号,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凯鹏公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因其一直未开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17日下达市国土处字第(2005)12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该宗土地闲置两年以上为由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凯鹏公司土地权属证明。凯鹏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1、撤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处字第(2005)12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及海口中院判决书中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海口中院(2007)海中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未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宗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为凯鹏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为凯鹏公司等值置换已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该宗土地。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凯鹏公司因收地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该判决生效后,海口中院立案执行。2008年10月10日,海口中院以(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执行(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2011年1月27日,海口中院作出(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凯鹏公司变更为晶鼎公司,并以(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1号函,要求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直接向晶鼎公司履行(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3月1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因海口市绕城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以市土资征字(2012)6号《关于有偿收回海南凯鹏公司用地问题的请示》上报海口市人民政府,其内容为有偿收回凯鹏公司4553.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扣除已支付给农民的279060.01元后,实际补偿款为4001927.69元。土地收回后,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并用于龙昆南路立交工程项目的建设。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批准同意并批转海口市财政局将4553.95平方米土地补偿款4001927.69元,拨付给海口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0月30日,海口市财政局以海财预(2012)3884号《关于拨付市国土资源局有偿收回凯鹏公司土地补偿款的通知》,将该笔补偿款中的200万元拨付至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1月14日将该200万元支付给晶鼎公司。本院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处字第12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根据该生效判决,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恢复未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宗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凯鹏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为凯鹏公司等值置换已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该宗土地,并对凯鹏公司因收地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凯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补偿款既有事实依据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海口中院执行的凯鹏公司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虽立案在前,但该院在本院查封、冻结前并未查封凯鹏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补偿款。该院作出的(2008)海中法行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晶鼎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仅仅是请求权人的变更,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凯鹏公司,其土地补偿款及收益仍为凯鹏公司所有,故海口中院的执行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冻结。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海口中院事实上是先行执行法院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已冻结凯鹏公司所有的、琼山国用(龙桥)字第096号土地被海口市绕城高速占用197.968亩土地补偿款或相关权益。海口市财政局对该宗土地核拨的部分补偿款,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协助本院执行,但该局却依海口中院的通知,将该宗土地补偿款中的200万元支付给晶鼎公司,属于擅自支付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3、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凯鹏公司所属涉案土地系不可分物且未经评估,本院采取查封、冻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无视本院的查封、冻结裁定,擅自向晶鼎公司支付海口市财政局核拨给凯鹏公司的土地补偿款200万元,本院依法责令其追回,但其逾期未追回。故本院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划其存款,符合法律规定。5、本院扣划的海口市国土资源局200万元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款项。至于凯鹏公司是否仍有剩余权益可供执行,并不影响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异议,维持本院(2009)岳中执字第218-11号、(2009)218-12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焦 蔚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