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张学红,张云,严宜成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张云,张学红,严宜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王桂兰被告张云被告张学红被告严宜成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张云、张学红、严宜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云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5时许,三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女儿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云把原告的三星9103型号手机一部和保罗牌皮包一个从楼上扔下,另三被告对原告的家具进行了打砸。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01.54元,赔偿原告的三星手机损失4680元、保罗皮包损失1320元及家具损失4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早晨,三被告来到原告住处是为了找寻张云的丈夫刘林,进屋后发现刘林与原告同床共枕,便拽住原告和刘林不让其逃离,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张云将原告手机、皮包扔出窗外是事实,但是有无被原告取回不清楚,且数额无法确定。三被告并未损坏原告家具,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此次纠纷存在主要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应以医院病历为准,交通费应为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早晨6时许,被告张云以原告和其丈夫刘林存在不正当关系,欲当场捉拿为由,纠集其姊妹张学红、姐夫严宜成等人来到原告住处,趁刘林的女儿开门上学之机,进入原告家中卧室,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8月15日出院,共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4630.1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原告在沭阳协和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20元。以上合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4950.14元。另被告张云将原告所有的手机一部和皮包一个从楼上扔下,至今无下落。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在事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同年8月13日,沭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分析认为,原告被人打伤头面部等处,致左顶部头皮肿胀,右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头颅MRI检查显示左顶部及右前额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接警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其住宅,并对其实施殴打行为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所否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勾引被告张云的丈夫刘林,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和刘林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三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殴打行为,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和��理费分别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382.2元、243.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营养费酌定为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三星9103型号手机和保罗牌皮包被被告张云扔出窗外遗失,但未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等予以证实,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4680元和皮包损失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家具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兰的医疗费4950.14元、误工费1382.2元、护理费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90.24元,���被告张学红、张云、严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三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