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00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故于同年9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方一品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事主陈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J×××××的尼桑轩逸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中华软壳香烟4包。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2、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东方一品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事主徐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J×××××的柯斯达轿车的后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东门洞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事主范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J×××××的马自达6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5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4、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小区内,用螺丝刀撬开事主陈某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J×××××的丰田卡罗拉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5、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小区内,用螺丝刀撬开事主褚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全新宝来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精品云烟1包。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6、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小区内,用螺丝刀撬开事主吴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照为浙J×××××的别克君威轿车的后车窗玻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60元。7、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远景广场小区内,用螺丝刀撬开事主余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JYP031号奥迪A6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2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350元。8、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水厂路门口,用螺丝刀撬开事主陈某丙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别克君威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80元。9、2012年12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小区地下停车库台州银行专用停车位,用螺丝刀撬开事主王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马自达6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人民币10余元及1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该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10、2012年12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小区地下停车库台州银行专用停车位,用螺丝刀撬开事主陈某丁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马自达3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3包硬壳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50元,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11、2012年12月份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小区地下停车库台州银行专用停车位,用螺丝刀撬开事主朱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大众柯斯达轿车的后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导航仪1台。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30元。12、2011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跃龙小区,撬开事主邱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牌号为浙J×××××的吉利帝豪轿车的后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至12笔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许某共盗窃1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89元,造成车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陈某乙、范某、褚某、吴某、余某、陈某丙、王某、陈某丁、朱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告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为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许某予以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2809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坚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