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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于1980年2月经被告的舅舅杨XX介绍认识,二人于1982年2月到原荞麦地村公所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现到相关部门无法查证。于1986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何XX,现已成家;于198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何YY,现已成家;于199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何ZZ,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住房5间、猪圈3间,无债权及债务,原告无随嫁品。小儿子何ZZ出生后,被告外出躲避计划生育,原告主动到荞麦地计生办做了绝育手术,被告返回家中后便经常打骂原告。2003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住房5间、猪圈3间折价为1万元,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自愿承担。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某某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户主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巧家县药山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向何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告陈述三个子女的出生日期不正确,应以户口本登记的为准;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住房五间及三间猪圈;其在外出之前,没有向任何人借钱,双方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属被告何某某单方面陈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2月经杨XX介绍认识,1982年农历2月张某某到何某某家中生活。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1986年2月15日生育长女何XX;于198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何YY;于1994年10月1日生育次子何ZZ,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3年,原告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二人分居满10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何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已被何某某烧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药山镇XX村委会不具备婚姻登记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然而,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二人已构成了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二人分居满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宗海代理审判员  缪海涛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