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高翔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