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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蒋建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蒋建珍,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山西路55米大道11号公路局集资楼。负责人黄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珍。委托代理人曹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官樟栊B3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珍、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周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刘军驾驶闽H×××××、闽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3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68.1KM与周铁邾渎村道交叉路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蒋建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建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第3202825201204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建珍无责任。闽H×××××、闽H×××××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均投保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建珍4肋以上骨折(少于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蒋建珍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事故发生后,刘军在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预付20000元,该款已由蒋建珍提取使用。2013年5月13日,蒋建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闽辉公司、被告刘军赔偿蒋建珍108423.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闽辉公司、刘军均未作答辩。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闽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闽辉公司,事故当天,该车辆由刘军驾驶。蒋建珍系宜兴市康乐怡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怡公司)员工,自2012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给蒋建珍发放工资。审理中,蒋建珍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35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08423.8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车票、定损单、劳动合同、企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建珍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闽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蒋建珍伤害予以赔偿。对于蒋建珍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医疗费发票,总的医疗费应为23529.84元;2、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应为60元/天×60天=3600元;5、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7642元/年÷12个月×(120天÷30天)=921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根据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600元;9、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发票,蒋建珍的车损为500元。据此,蒋建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237.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蒋建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4969.84元,由闽辉公司和刘军予以赔偿,扣除刘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蒋建珍应返还刘军15030.16元。蒋建珍支付的鉴定费2360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闽辉公司和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建珍98268元。二、蒋建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军15030.16元。三、驳回蒋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3592元,由蒋建珍负担113元,保险公司负担1118元,闽辉公司和刘军负担2361元。保险公司、闽辉公司和刘军应负担部分已由蒋建珍垫付,保险公司、闽辉公司和刘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蒋建珍。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及鉴定报告。2、蒋建珍住址是农村,且医院病历显示其也是农民,故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蒋建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一审判决误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建珍承担。被上诉人蒋建珍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蒋建珍系宜兴市人,交通事故涉及赔偿方面,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关于误工费问题,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受伤前,其在企业正常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其有权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闽辉公司、刘军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蒋建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偿;3、蒋建珍的误工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2013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向保险公司邮寄了鉴定报告、开庭传票等文书,因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无锡地区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地区的常住居民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蒋建珍生活在宜兴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蒋建珍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其受伤前在康乐怡公司工作,受伤后康乐怡公司停发了工资,存在误工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蒋建珍的误工费为9214元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